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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张某2,崔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王某,男,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张某1,女,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张某2,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张某1之父)。被告崔某,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张某1之母)。被告张某2、崔某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2、崔某、张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2、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1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家定亲钱26000元、过大礼钱110000元、买首饰20000元。上下车钱2060元、改口费1800元、认门费2000元,同年中秋节给被告2000元,并送生猪一头价值2000元,为被告家买烟酒支出5000元,买上下车衣服支出2000元,拍婚纱照50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张某1于2014年10月10日从原告家出走。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2、崔某辩称,原告诉称认识、典礼、共同生活的时间属实,给付被告见面礼26000元、过大礼110000元属实。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张某1购买黄金耳环一副、戒指一枚、手镯一个,具体价值被告不知道,其余被告不清楚。2013年9月23日,由于王某殴打、威胁张某1,张某1才离开原告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1曾两次怀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1于2013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家定亲钱26000元、过大礼钱110000元、给被告张某1购买耳环一副、金戒指、手镯、项链各一个合计价值19955元。××××年××月××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某1在东卫生院进行终止妊娠、清宫手术。由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张某1于2014年10月10日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请求被告张某2、崔某、张某1返还彩礼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是民间通行的男方对女方家庭抚育女方成长而给予的一种报答或者补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金及购买首饰钱计款155955元是双方为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财物。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所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本院结合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以及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和被告张某1曾怀孕的事实,酌定被告返还比例为30%,计款46786.5元。在当地农村,男女双方对于彩礼的给付并非完全由结婚男女二人所决定,彩礼金给付的方式及数额均参与了男女双方父母的意见,本案亦不例外。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上下车钱及改口费、认门费、中秋节支出、烟酒款等,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崔某、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46786.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219元,三被告合计负担1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