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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蒲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5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2日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蒲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9.85克、海洛因7.94克至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商业街银沙网吧附近士多店内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85克、海洛因7.9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人民陪审员  朱志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