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兴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兴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张硕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光,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吕敏,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富,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跃光、吕敏,被上诉人王兴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4日,王兴富到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任司机,月工资4,000元,工作至2015年3月10日,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突然无故将王兴富开除,未说明任何理由。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王兴富工作时间为24小时,休24小时,超出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给过加班费,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每年冬季都给付冬季放假工资1,000元,但2014年冬季未给付。王兴富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二、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加班费64,800;三、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冬季放假工资4,000元;四、为王兴富补缴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王兴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依据双方签订的新员工入职表,王兴富亲笔填写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因此双倍工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基础工资予以确认;王兴富第二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拖欠王兴富加班费,王兴富为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建议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王兴富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第四项请求,王兴富已经申请放弃缴纳保险,建议法院驳回王兴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兴富原系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9月4日入职,担任司机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为王兴富缴纳社会保险,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王兴富按月发放工资,王兴富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超出工作任务数的计件工资组成。王兴富每年工作8个月,冬季放假4个月,冬季放假时,按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规定,为王兴富每月发放工资500元,2014年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王兴富补发2013年冬季休假工资共1,000元。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王兴富发放工资至2014年12月,未为王兴富发放2014年冬季休假工资。2015年3月10日,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兴富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王兴富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王兴富的请求超过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王兴富于2013年9月4日到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即于该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10月4日起向王兴富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为11个月,对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王兴富未持异议,同时,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认在冬季为王兴富放假时,每月应支付500元的工资,此种支付方式已经成为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一项制度,故依据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放假工资的规定,计算得出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5,452元。王兴富的工资中包含了超出既定工作任务外的计件工资,因此,王兴富的劳动报酬属于多劳多得,其超额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获得了劳动报酬,另外结合其所属行业的特点及其岗位特点,对其主张的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冬季放假期间,作为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一项制度,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王兴富每月支付500元工资,王兴富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3月10日冬休期的工资,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予发放,故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应为王兴富补发冬季休假工资2,166元,对王兴富相关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兴富提出的要求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了王兴富已经自愿放弃缴纳保险的抗辩,对此,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而法律义务是不能自主放弃的,所以,即使王兴富个人申请放弃缴纳保险,也不能因此免除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王兴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对王兴富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452元;二、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富冬季放假工资2,166元;三、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兴富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据为准,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双方各承担50%);四、驳回原告王兴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兴富自己不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在单位,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原审法院计算工资基数错误。2、王兴富自动离职,不应支付其2014年冬休期工资。3、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应支持王兴富的此项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兴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与王兴富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王兴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按银行对账单即实际支付的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要求冬季放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之上诉主张,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对冬休工资每月500元无异议,王兴富2013年-2014年冬休4个月,上诉人只为被上诉人补发了2个月的冬休期工资,尚欠2个月的冬休工资。另外,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15年1月至3月10日的冬休期的工资亦未发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个月零10天的冬休工资共计2,166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沈阳铭峻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