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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襄垣上良村委与被上诉人李锁田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利,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林松,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锁田,男,汉族。上诉人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良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利及该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林松,被上诉人李锁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锁田以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襄垣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上良村委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为被告进行大棚排水渠、大棚盖房、大棚冷冻库、零星路面、水渠等工程,工程款项经决算共计221391.7元;原告提交的上良村委向襄垣县地税局开具的工程证明中,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建设工程款额为2276653.1元。以上工程款共计为2498044.8元。被告上良村委在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5月之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00元,剩余款项1138742.39元未支付。原判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经查,原告李锁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施工队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原告李锁田与被告上良村委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是,原告李锁田已经履行了全部施工工程,并予以交付,被告上良村委亦支付原告李锁田1850000元,故对原告李锁田请求被告上良村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李锁田主张被告上良村委支付违约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李锁田所举证据中2012年7月进行的工程上良村委于2013年1月2日进行工程量签单,故对于该笔工程的工程款221391.7元的利息,本院依法从2013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对于2011年—2012年原告李锁田进行的工程,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结算时间,故对剩余工程款426653.1元,本院酌情从税务发票登记之日2013年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剩余工程款490697.59元,本院酌情从税务发票登记之日2012年7月6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锁田工程款221391.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锁田工程款426653.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三、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锁田工程款490697.5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李锁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2.4元,由被告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768.4元,原告李锁田负担7274元。判后,上诉人上良村委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良村委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主体不适格。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告主体不适格,遗漏重要当事人。二、本案中涉及违纪等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三、请二审法院对本案工程依法审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启动工程审计程序,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锁田以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襄垣第一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上良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李锁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队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锁田与上诉人上良村委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鉴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锁田已经履行了全部施工工程并予以交付,而上诉人上良村委亦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李锁田工程款1850000元,因此对被上诉人李锁田要求上诉人上良村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李锁田要求上诉人上良村委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由于上诉人上良村委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上诉人李锁田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又符合客观实际,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锁田该项主张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锁田2012年7月进行的工程因上良村委于2013年1月2日进行工程量签单,该部分工程款221391.7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判决2011年-2012年被上诉人李锁田进行的工程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结算时间,该部分剩余工程款426653.1元的利息从税务发票登记之日2013年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判决剩余工程款490697.59元的利息从税务发票登记之日2012年7月6日起开始计算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尽管上诉人上良村委诉称,被上诉人李锁田主体不适格并认为本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予审计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锁田所主张的工程款均以其本人所承揽的工程为基础并不涉及他人,因此其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另外,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对于上诉人上良村委关于本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予审计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上良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49元,由上诉人襄垣县下良镇上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琳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