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虎威与黄志勇、龙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虎威,黄志勇,龙丽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周虎威,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谢健乐,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勇,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龙丽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跃进,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虎威与被告黄志勇、龙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虎威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育君、人民陪审员杨小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周虎威的委托代理人谢健乐、被告黄志勇、龙丽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虎威诉称:被告黄志勇因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另被告龙丽敏系被告黄志勇之妻,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欠款,但两被告一味逃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以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用;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周虎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黄志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黄志勇、龙丽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借款实际给付金额为10.5万元,原告借款给被告黄志勇事先扣除了利息;对证据3,被告称与2015年9月24日开庭中证人周某证言不一致,且证人赵某证明黄志勇的借款是用于偿还周某的借款,但周某与黄志勇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由本院民一庭判决生效,并由本院执行局执行完毕。被告黄志勇辩称:1、借款用于赌博,借款发生在赌博现场,该借款属无效行为,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且实际给付金额为10.5万元,此款也未经黄志勇的手;2、借款不得计算利息,因该借款属无效行为;3、原告请求支付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龙丽敏辩称:1、借款是周虎威与黄志勇之间的借贷关系,龙丽敏不知情,且借款用于赌博,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故龙丽敏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借款实为赌债,属无效债务,故借款也不得计算利息;2、原告请求支付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黄志勇、龙丽敏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凌跃进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称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10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因与借条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志勇因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龙丽敏系被告黄志勇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黄志勇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利息标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用因双方没有约定及提交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勇、龙丽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虎威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周虎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2514元,由被告徐黄志勇、龙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焕新审 判 员 李育君人民陪审员 杨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