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本院副院长徐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隋广胜,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让胡路区龙南北方市场底层商服公寓楼二层精品屋某某某号产权归原告所有;让胡路区新静路水榭绿州A某-某号楼某门某某某室住宅产权归被告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离婚后,被告拖延协助原告办理精品屋过户手续,且仍然收取租金。另外,上述住宅的贷款一直由原告实际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让胡路区龙南北方市场底层商服公寓楼某层精品屋某某某号(产权证号:NA某某某某某某)的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住宅贷款27525.58元(自双方离婚后的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某辩称:第一,同意配合原告办理精品屋产权过户手续。第二,被告仅于2014年1月双方离婚前领取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第二年租金17300元,并未领取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第三年租金。2014年1月领取第二年租金时,双方还没有离婚,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予以返还。第三,原告代为偿还住宅贷款属实,具体数额应以还款数额为准;未返还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我方主张抵销自双方离婚时至今原告欠付的抚养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第一,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在让胡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第二,双方在离婚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让胡路区龙南北方市场底层商服公寓楼二层精品屋某某某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让胡路区东环路东侧让区民营科技园水榭绿洲A某-某-某-某某某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位于让胡路区龙南北方市场底层商服公寓楼二层精品屋某某某商铺产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大庆市阳光商都委托经营协议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庆市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受原被告双方委托,经营管理出租该商铺,委托年限共三年,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总房价的10%,即每年为17300元。阳光物业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已经向双方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协议约定之后的租金于每年经营期满的15天内向双方支付下一年的租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杜广成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离婚后,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替被告偿还涉案住宅房屋公积金贷款27525.5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对,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被自动提取还贷的金额为17692.3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在让胡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位于让胡路区龙南北方市场底层商服公寓楼二层精品屋某某某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归原告所有;位于让胡路区东环路东侧让区民营科技园水榭绿洲A某-某-某-某某某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另查,双方离婚后,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原告以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代为偿还上述住宅房屋贷款合计17692.3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让胡路区龙南北方市场底层商服公寓楼二层精品屋某某某号(产权证号:NA某某某某某某)的产权过户手续;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住宅贷款27525.5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履行离婚协议书而产生的纠纷,法律关系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明确约定涉案精品屋归原告所有,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时,双方约定涉案住宅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偿还。故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银行贷款,违反了原、被告之间在离婚协议中就债务承担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经核对,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双方离婚期间,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被自动提取还贷的金额为17692.35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被告关于以该部分款项抵销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子女可作为原告,另案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杜某某办理位于让胡路区龙南北方市场底层商服公寓楼某层精品屋某某号(产权证号:NA某某某某某某)的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杜某某代为偿还的贷款人民币17692.3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犇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小彤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