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新生诉被告何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生,何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602号原告于新生,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何亚坤,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于新生诉被告何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亚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新生诉称,被告何亚坤和原告是熟人,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后不久去了郑州,之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应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何亚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何亚坤向原告于新生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新生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4月30日)之前无条件还清。身份证号:412725198709033011”,落款处有何亚坤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亚坤向原告于新生借款11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何亚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亚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新生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何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怡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