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旅游城集团公司与陈学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18号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旅游城集团公司,住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赖陆驹。委托代理人赖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学常,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珠海市斗门区旅游城集团公司诉被告陈学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31日,被告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并提起反诉和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3日通知原、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藤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鸿钦、被告陈学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藤湖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旅游城集团公司门前商场铺位出租给被告经营饮食之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年,租金标准为每月300元。被告需在当月15前一次性缴清下一个月租期的租金,即先付租后使用。双方租赁期满后,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对方。双方约定被告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铺位交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决定,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后不再续约。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交还铺位。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将铺位交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仍置之不理。从2015年起被告不但没有交还商铺,而且也没有交纳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被告将涉案商铺腾退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8月的租金24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藤湖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铺位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通知二份,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搬迁的情况;3.房地产权证一份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铺的产权人。被告陈学常辩称:被告一家于1983年迁入白藤湖,承包鱼塘。1988年到白藤湖工贸公司工作,并接受公司的委派到上海电钟厂珠海分厂工作直至工厂结业。之后,原告为了照顾被告一家的生活将涉案铺位出租给原告使用,至今已经有十几年了。当时为了解决下岗安置问题,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过多的租金,后来将租金约定为每月200元,2012年又提高为每月300元。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被告下岗时,原告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原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被告做生意,解决被告的生活问题。原告应当考虑历史原因,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没有拒不交租,是原告不收取被告交纳的租金。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陈学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铺位租赁合同书》及附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陈学常反诉诉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导致被告经营受到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经营损失6000元。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商铺内有空调一台、冰柜一台、消毒柜二台、煤气灶三个,餐桌椅及餐具一批,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的损失6000元是搬迁费用。被告陈学常对其反诉诉称提交的证据与本诉一致。原告白藤湖公司对反诉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交纳2015年的商铺租金。因此被告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已邮寄给原告质证,但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铺位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旅游城集团公司门前商场铺位按现状出租给被告,由被告作经营饮食之用,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被告在租赁期内,如原告需要收回该商铺作经营开发,被告则无条件退出清场,原告不作任何赔偿;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2年;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被告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60天向原告提出书面续租的要求,征得原告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如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对方;租金标准每月300元,被告需在当月15日前一次性缴清下一个月租期的租金,即先付租后使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1)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征收、拆迁范围的;(2)因地震、火灾、水灾等不可抗力致使房屋毁损、灭失或造成其他损失的;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该房屋超过15日;(2)交付的房屋危及被告安全或者××的;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1)不支付或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超过60日的;(2)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经指出后仍不改正的;(3)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4)被告自身或被他人利用租赁物从事违法活动的。2013年8月29日,原告给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上述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并于合同期满后,交出铺位,搬离现场。被告收到该通知。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从2014年1月1日起上述《铺位租赁合同书》有效期延长续��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10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被告租赁的物业(白藤湖湖滨一区商场房屋,快艇部场地)不再对外、对内出租,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将收回上述物业,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前交出租赁房屋及空地,搬离现场。另查明,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旅游中心10号的房屋的产权人为白藤湖联合发展总公司。原告的原名称为珠海市斗门县白藤湖联合发展总公司,1993年5月29日变更为珠海市斗门县白藤湖旅游城集团公司,2002年变更为珠海市斗门区旅游城集团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铺位租赁合同》及附件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铺位租赁合同》附件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商铺,原告也收取了被告缴纳的租金,应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的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搬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提前5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涉案商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确认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8月租金2400元。被告在该期间内仍占有、使用涉案铺位,被告在答辩中也同意支付该期间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8月租金24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的损失为其搬迁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搬迁费用是其腾退涉案房屋必然发生的费用,不是原告的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该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旅游城集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学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陈学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旅游中心10号的铺位��三、被告(反诉原告)陈学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旅游城集团公司支付租金24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学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学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璐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