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6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与赵艳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旭物业管理中心,赵艳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6078号原告北京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宏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旭宏,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赵艳霞,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艳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旭宏、被告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赵艳霞入住原告管理的京贸家园X号楼X单元X室,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时交纳物业费,物业费标准为2.22元/平方米,物业费每年收取一次,逾期缴纳滞纳金。现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5944.44元,滞纳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艳霞辩称:物业公司服务态度差,小区门禁是坏的,收取门禁钱不合理。我家住顶层,半年没有水,影响正常生活。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芙蓉路X号京贸家园X号楼X单元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4.38平方米。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位于该小区房屋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自《入住通知书》通知的入住时间之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正式进驻之日止,收费标准为2.22元/月/建筑平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第一次收取时间为被告收到的《入住通知书》中所约定的入住日期,以后每年于该日的对应日前一个月开始收取。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5944.44元。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催缴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为全体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便原告对小区进行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5944.4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足以导致对其减免物业费,亦无合理的缓交费用依据,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霞给付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物业费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艳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