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通辽中联虹祥水泥有限公司与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海宏基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912号原告通辽中联虹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荣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刚,男,32岁,系虹祥水泥有限公司行政人事处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海宏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铁东南段保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健职务经理。原告通辽中联虹祥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海宏基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中联虹祥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辉、黄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海宏基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中联虹祥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P.O42.5(散)水泥并自提,被告按月结算价款,所有水泥款应于2014年11月底全部结清,逾期则按照每月欠款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方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652984.4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水泥款652984.4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93843.00元,合计946827.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海宏基商砼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NMYX-HX(20140408)。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O42.5(散)水泥,50000吨,每吨单价为365元,合同总金额为18250000元整。双方同时约定水泥由被告自提,提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付款方式为每月2000吨水泥周转量,每月底结算,水泥款于2014年11月底全部结清,否则每月按所欠水泥款的5%收取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如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请出卖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65298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水泥款652984.40元,支付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9个月的违约金293843.00元,合计946827.4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水泥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拖欠水泥款按照月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当庭出示了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和2014年8月31日双方对账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如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水泥款652984.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被告拖延给付水泥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海宏基商砼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通辽中联虹祥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652984.40元,支付违约金117537.19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9个月;652984.40元×2%×9个月),合计770521.59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通辽中联虹祥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8.00元,由原告负担2470.59元,被告负担1079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兰志刚代理审判员 邢 磊人民陪审员 符长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