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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烟草公司诉被告张效明,第三人兴源公司、快运公司、利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永委托代理人任子江委托代理人王兴方被告张效明委托代理人殷宝信委托代理人陈颖第三人承德兴源劳动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惠玲委托代理人荆素玲第三人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庆发委托代理人张玉周委托代理人夏海亮第三人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军原告烟草公司诉被告张效明,第三人兴源公司、快运公司、利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敏、张国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方、任子江,被告张效明及委托代理人殷宝信、陈颖,第三人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素玲,第三人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周、夏海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利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草公司诉称,一、基本事实:被告张效明劳动关系变化过程:2006年8月1日被告同承德市桥东劳务事务所(桥东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1月27日桥东事务所与被告中止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日被告同承德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利民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被告同利民劳务公司又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被告同利民劳务公司续签了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被告同河北快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被告同快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同劳务承包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过程: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利民劳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利民劳务公司承包原告的卷烟装卸等劳务。期间,2012年4月28日,利民劳务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兴源公司。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河北快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由河北快运公司承包原告的卷烟运输、装卸等劳务。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007年11月27日前,被告同桥东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日被告同利民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与利民劳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四份,由利民劳务公司承包原告的卷烟装卸、搬运任务,装卸费或按月支付,或按件结算;利民劳务公司按实际获得装卸费数额为原告开具装卸费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民劳务公司指派其员工(包括被告在内)承担原告的烟草装卸、搬运任务,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利民劳务公司与被告订有劳动合同,并承担被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自2013年4月1日起,原告将烟草装卸、搬运项目又承包给了河北快运公司,双方签订了《卷烟装卸搬运合同》,装卸、搬运服务费每年定额,按月支付。同样,河北快运公司指派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承担原告的烟草装卸、搬运任务,履行河北快运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装卸、搬运服务费。期间,河北快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承担被告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自始至终,被告只与劳务承包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三、利民劳务公司和河北快运公司从未向原告派遣过劳务人员。原告与利民劳务公司和河北快运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协议,劳务承包单位只需具有完成合同义务的能力即可,不需要有劳务派遣资质。原告从未与利民劳务公司或河北快运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二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派遣过劳务人员。被告承担原告的卷烟装卸和搬运工作是受劳务承包单位的指派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劳务承包单位在履行劳务承包合同义务,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四、桥东事务所有无货物运输资质不影响被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桥东事务所无货物运输资质承揽货物运输业务,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能够对该合同的效力主张权利的权利人是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影响桥东劳动事务所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五、2006年8月1日之前,被告是否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此后被告劳动关系的变更。被告自2006年8月1日起先后与桥东事务所、利民劳务公司、兴源公司、河北快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在2006年8月1日之前被告与原告存在过劳动合同,因其之后的多次劳动关系变更,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早已不存在。六、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双方自愿行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从未介绍或组织被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和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基于对工作的需求,而先后同与原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因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就推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七、利民劳务公司将对原告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兴源公司,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至于原来利民公司的员工是否由兴源公司接收、兴源公司接收的员工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无权利干涉合同相对人的单位内部管理。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张效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效明辩称,因与河北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承德兴源劳动事务有限公司、承德利民劳务事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张效明担任烟草运输车辆驾驶员身份的由来和工作被分割为多个劳务派遣的经过。2005年5月1日被告张效明被承德市烟草公司招用,担任烟草公司在围场县境内向指定零售商店配送烟草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张效明按照烟草公司的规定和制度从事具体工作,烟草公司通过围场烟草向被告张效明发放工资,被告当时的工作内容和现在并无不同,都是受烟草公司直接管理,遵守着烟草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考核方案,都是担任着烟草配送车辆的驾驶员。2007年6月29日我国《劳动合同法》正式公布,烟草公司为了规避该法律实施后的责任风险,于2007年11月27日要求包括被告张效明在内的所有驾驶员,在烟草公司提供的一份,一方署名为承德市桥东劳务事务所的劳动合同中签字,并于同一时间又签署了一份同承德市桥东劳务事务所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指明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事后该两份文件均被围场烟草收执,没有交付给被告张效明。事实上该段时间内被告张效明在围场烟草工作的真实情况并非如此。自被告张效明开始工作至同所谓的桥东劳务事务所签署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张效明自始都没有同桥东劳务公司协商过劳动合同内约定的相关内容,也没有从桥东劳务公司支取过工资,被告张效明同该公司从未建立过真正的劳动关系,所谓的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无法律效力,由此足以证明烟草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就开始处心积虑的想依据假合同来推卸自己就是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同时通过事后烟草公司的一系列行为也证明了烟草公司的这一目的。2007年12月1日,即在承德桥东劳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签字后的第四天,烟草公司又向被告出示了一方为承德利民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签署,该合同规定承德利民公司自2007年12月1日起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被告张效明派遣至承德市烟草公司围场营销部担任驾驶员工作,被告张效明签署该合同时没有见到过利民公司的人员,也没有同利民公司就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当时只是遵从烟草公司人员所说的工作不变,待遇不降和被告仍是烟草公司的人的说词,通过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日,结合那份虚假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确定的终止劳动合同时间可以证明,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该是2007年12月31日,同承德利民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张效明和烟草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仍在继续,双方均未做出过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承德利民公司也未同被告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同样的违法情形在2010年和2012年同承德市利民公司签订的劳动一直存在,利民公司在此期间且违反法律规定同被告张效明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所签订的表面的合同也未实际履行。用工主体责任当然应由承德市烟草公司承担。2012年4月28日烟草公司和承德市利民公司在没有同被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同利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合作单位变为承德兴源劳务事务有限公司,而承德兴源劳务公司并没有和被告张效明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和承德兴源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后的时间里,被告张效明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一直受烟草公司直接管理,被告张效明已经同承德市烟草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这种关系至今双方也没有终止或解除。2013年4月1日烟草公司要求被告张效明在一方为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效明在一年内仍被安排在烟草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制度将按烟草公司规定执行,被告张效明在此合同中签字时没有和烟草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也没有和河北快运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表面上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4月1日承德市烟草公司又要求被告张效明在河北快运集团署名的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上签字,要求再订立九个月的合同期限,烟草公司和河北快运集团公司在此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同前期签订劳动合同时一样的违法事实。通过上述事实和理由,可以证明被告张效明自被烟草公司招用为驾驶员至今,其工作性质从未发生过变化,是一种连续的用工形式,而烟草公司却自导自演的将这一连续的用工分割成了在烟草实际工作期间、同桥东劳务公司、利民劳务公司、兴源公司和河北快运集团公司分别工作的五个阶段,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二款之规定,而签订的表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同被告张效明协商,违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原则,合同内的条款并不是被告张效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表面的合同并未履行,利民公司将权利义务转移给承德兴源劳务公司后,承德兴源劳务公司并没有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而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承德市烟草公司在河北快运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表面的劳动合同时,并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被告同烟草公司之外的企业实际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其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主体是承德市烟草公司。二、被告张效明与承德市烟草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与理由及相应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张效明在从事驾驶员期间,受承德市烟草公司直接管理,烟草公司的规章制度直接适用于被告,烟草公司对被告提供劳动的全部过程进行全面的管理,包括培训、考核、奖惩等等,即便是烟草公司将装卸业务外包给所谓的河北快运集团公司后,被告张效明的工作内容也是完全受控于烟草公司,而河北快运集团在本案中辩称其与烟草公司属于业务外包关系,该关系应受民法通则的调整的观点依法并不能成立。众所周知,民法调整的仅仅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中不论是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张效明,还是所谓的平等的合同相对方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而言,他们在对所谓的外包业务进行工作时,是不具有民法调整的平等性的,他们不能控制烟草公司的业务进程,不具有自行安排人员,自行开展业务和自行决定工资发放等民事权利,他们能做的,仅仅是依据承德市烟草公司的规定和制度提供纯粹的劳动,这种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具有隶属关系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其次,烟草公司对包括张效明在内的外聘驾驶员采取胁迫手段,要挟被告先解除最初的劳动合同,然后又要求被告与其指定的单位签订了所谓的劳动合同,再由这些署名的劳务公司或运输公司将被告安排回烟草公司,继续从事被告本来就一直从事的工作。烟草公司通过此违法手段来规避本属于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而将其转嫁给其它单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此过程中,签订的合同不是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受胁迫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签名的劳动合同仅是表面存在,实际合同双方自始并未履行合同条款,故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被告先后签订完几份合同后,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和待遇均与原来没有变化,工作证件也是烟草公司所签发,证明被告与烟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再者、2012年4月28日后,由承德兴源劳务公司在形式上开始负责烟草公司的运输工作时,被告同承德兴源劳务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的工作在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仍受烟草公司管理,也同烟草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后期虽然在烟草公司的欺瞒下同河北快运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工作还是没有发生变化,被告与烟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烟草公司与河北快运集团公司签订的装卸合同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实质的承揽或承包关系,又因河北快运集团公司向承德市烟草公司收取的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而是按被告人数收取的管理费,区区几十元的费用明显不够向被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由此也足证明原告烟草公司出具的装卸合同是不真实的,他们的目的就是借用外包形式,来掩盖和规避被告同烟草公司真实存在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为了规避法律义务,故意损害被告合法权益,而各劳务公司为了取得不正当利益,曲意逢迎承德市烟草公司掩盖事实劳动关系的非法目的,形式上同被告签订的表面的劳动合同严重的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被告的直接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兴源公司陈述意见,一、兴源公司与张效明形成劳动关系。二、自2012年4月28日,利民公司将承接的承德市烟草公司卷烟搬运业务转到我公司后,被告张效明的工资、社保等福利待遇是由我公司发放并申报缴纳,张效明接受我公司的直接管理。三、2014年5月20日,张效明将由我公司管理的其人事档案和合同文本原件取走,同样证实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人事档案是我公司管理的事实。四、2013年10月22日,我公司向被告张效明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00元,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和公司与其已无任何争议。综上被告张效明与我公司自2012年4月-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快运公司陈述意见,答辩人与张效明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效明未有任何异议,合同正常履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综上,答辩人与张效明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与张效明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利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份,被告张效明到原告所属的围场营销部工作,工作岗位是驾驶员,从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辖区内卷烟配送工作,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张效明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未变化的情况下,2006年8月1日,张效明同承德市桥东劳务事务所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1月27日,承德桥东劳务事务所与张效明终止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07年12月1日,张效明同利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张效明同利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张效明同利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此期间张效明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利民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普通货运项目,2008年12月1日,利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普通货运。2007年12月31日,利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利民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承接原告的卷烟装卸任务。2008年12月25日,利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利民公司按烟草公司的具体要求完成烟草公司指定卷烟装卸、搬运任务,烟草公司支付利民公司装卸、搬运费用,期限一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利民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期限二年零三个月,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28日,利民公司和兴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变更函,烟草公司与利民公司的合作协议,自2012年5月起由兴源公司继续履行,庭审时兴源公司未提供兴源公司与张效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张效明提供了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兴源公司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张效明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该《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变更条款注明甲方由承德市利民劳务事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承德市兴源劳务事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延期到2013年3月31日,续订合同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张效明同快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适用全日制单位)》,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协议》,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此期间张效明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张效明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自始至终未发生变化,其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发放和交纳。原、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围劳仲裁字(2014)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张效明自2008年1月1日起与被申请人河北省烟草公司承德市公司至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双方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应当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烟草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05年5月份被告张效明到原告所属的围场营销部工作,工作岗位是驾驶员,从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辖区内的卷烟配送工作,至2014年10月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张效明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但张效明不同时间分别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由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发放和缴纳。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张效明与承德市桥东劳务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7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这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由桥东事务所发放和缴纳,所以这期间张效明和桥东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张效明与利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由利民公司发放和缴纳,所以这期间张效明与利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张效明虽然未与兴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这期间工资及社会保险由兴源公司发放和缴纳,张效明又从兴源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及从兴源公司取走档案,这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张效明同快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这期间的工资由快运公司发放,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由快运公司缴纳,所以这期间张效明与快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草公司与被告张效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王文敏审判员  张国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铁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