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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勤与汪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汪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张勤,女。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厚芳,男。原告张勤诉被告汪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厚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勤诉称:2013年10月3日,汪厚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多次催讨,汪厚芳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汪厚芳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厚芳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张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勤身份情况。2、汪厚芳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汪厚芳身份情况。3、借条1份。证明汪厚芳欠款5万元的事实。汪厚芳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汪厚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勤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于2013年10月3日借到张勤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时间为三十日。到2013年11月2日准还清具条人:汪厚芳2013年10月3日”。后汪厚芳用机械折抵归还0.5万元。剩余4.5万元未归还,张勤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勤与汪厚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勤要求汪厚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汪厚芳用机械折抵归还0.5万元,故本金应以4.5万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勤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张勤负担105元,被告汪厚芳负担1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小传审 判 员  徐光明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强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