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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安保险延安中心支公司与霍彩琴、范启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霍彩琴,范启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龙龙,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彩琴,女,汉族,1965年9月7日出生,宝塔区人。委托代理人李飞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启飞,男,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安塞县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彩琴、范启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30分许,在宝塔区柳林镇丽景花苑桥西头公路处,被告范启飞驾驶陕JW03**号小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外踝撕脱性骨折;2、右足骨折;3、右侧第四拓骨折。原告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用14596.8元。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21502038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启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药物、理疗及复查约需人民币3000元。本次事故车辆陕JW03**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启飞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范启飞驾驶车辆陕JW03**号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依法赔偿。由于陕JW0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霍彩琴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596.8元、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720元(30元/天×24天)、误工费2720元(80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48732元(487320元/年×10%=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及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7338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霍彩琴进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27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3572元。原告余下的损失医疗费4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816.8元,由被告范启飞赔偿,鉴于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两者抵消后,被告多支付原告183.2元,该费用应在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里予以抵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彩琴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上合计63572元;二、驳回原告霍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霍彩琴已预交,应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范启飞负担72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受害人霍彩琴的实际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依法应当予以重新鉴定。受害人霍彩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残疾赔偿金48732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霍彩琴一审判决公正公平,应当维持原判。1、一审中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发的规定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是合法的。2、上诉人提出的药费非医保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损失医疗费属于被上诉人霍彩琴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启飞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范启飞驾驶车辆陕JW03**号造成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霍彩琴受伤,该损失应由其依法赔偿。由于陕JW03**号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霍彩琴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范启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向被上诉人霍彩琴进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27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3572元。被上诉人霍彩琴余下的损失医疗费4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816.8元,由被上诉人范启飞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虽认为该损伤不构成伤残程度,但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南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