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XX垓与临澧县人民政府、沈昌齐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初字第63号原告XX垓。委托代理人XX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法定代表人杨天生,县长。第三人沈昌齐,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文家乡五道村烽火组。本院在审理原告XX垓诉被告临澧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沈昌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经组织协调,原告XX垓与第三人沈昌齐就林地争议问题达成和解,因此,XX垓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XX垓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撤回起诉的申请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垓负担。审 判 长 王继春审 判 员 杨名夏人民陪审员 彭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玲附:相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