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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程雯与湖北诚顺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祥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雯,湖北诚顺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17号原告程雯,女,汉族,1988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邵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诚顺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401号B单元21-2号。法定代表人方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昕、安家满,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程雯与被告湖北诚顺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祥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雯的委托代理人邵华,被告诚顺祥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家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雯诉称,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春天源制管厂(以下简称春天源制管厂,现已注销,债权债务均由程雯负责)与被告在2013年12月之前就存在合作关系,2013年12月初,被告向春天源制管厂提出购买波纹管的要求,双方经协商后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金额为3195642元的《波纹管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货时间由被告另行通知,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5日起至武汉市汉阳区东风大道工程施工完毕止,同时约定:双方若未按本合同相关条例执行,均应赔偿对方违约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因需求量大,要求春天源制管厂再行增加一台生产设备,春天源制管厂遂于2014年1月12日另行采购波纹管生产设备一台并加班加点生产波纹管以满足被告的需要。但春天源制管厂在按照被告的要求发出两批货物后再未接到被告新的订单。后得知被告从其他途径采购了波纹管,现被告的该项目已接近完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春天源制管厂的合法权益,且也给春天源制管厂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现原告程雯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购置波纹管生产设备支付的87000元货款;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诚顺祥贸易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个体户已经注销,债权债务由程雯负责;2、原告诉请的人民币5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基础;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购置波纹管设备支付的人民币87000元在合同中并无相关规定,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提过相关要求,这应当是原告内部的事宜,与双方的合同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证明个体工商户春天源制管厂已经注销,债权债务全部由程雯承担,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波纹管采购合同》、送货单2份,证明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且春天源制管厂按照被告订单要求两次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证据三、塑料波纹管设备采购收据一份,证明春天源制管厂应被告要求增加设备,于2014年1月份采购了新的设备用于生产。证据四、武汉市天德波纹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生产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从武汉市天德波纹管有限公司处采购与原告相同类型的波纹管,构成违约,且天德波纹管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当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约人李长洋。证据五、武汉汉阳东风大道工程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承接的武汉汉阳东风大道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在其他单位采购了波纹管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违约金。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春天源制管厂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已经向春天源制管厂支付了采购波纹管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经庭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春天源制管厂因合并而注销,应由合并后的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而非程雯作为诉讼主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认为双方的采购合同中并无此项内容,原告称被告要求增加设备以满足需求,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提过此项要求。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采购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过程均无关系。不能因为被告向其他企业采购波纹管就能证明被告在本案的采购合同履行上构成违约。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上显示出该工程没有完全完工,合同仍处在履行期内,若有返工,可能还是要继续采购波纹管。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金额和送货单的不一致,故不能证明这两张收据就是支付送货单的货款收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于证明目的,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因原告程雯系春天源制管厂的负责人,且《个体工商户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了春天源制管厂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均由负责人程雯负责,故原告程雯有权以其个人名义依据春天源制管厂与被告在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证据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关于购置设备事宜,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应被告的要求专门购置生产设备,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五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收据时间均在举证的送货时间之后,金额均大于春天源制管厂送货单上的金额,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据和其主张的送货单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程雯系春天源制管厂的负责人,该制管厂于2015年4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销,但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均由负责人程雯负责。2013年12月25日被告(甲方)的前员工李长洋代表被告同春天源制管厂(乙方)与签订《波纹管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春天源制管厂采购价值3195642元的波纹管用于被告的承接位于本市东风大道的工地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沌口东风大道工地,关于供货时间双方约定:甲方另行通知。乙方在收到甲方首批传真订单(或电话、短信通知)3个工作日内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武汉汉阳东风大道工程施工完毕止。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甲乙双方若未按照本合同相关条例执行,均应赔偿对方违约金叁拾万元。合同签订后春天源制管厂购置价值87000元的波纹管生产设备一台用于生产,但被告除通知春天源制管厂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交付价值共计51028.2元的货物后在未与春天源制管厂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再未要求该制管厂送货,而是从其他处(包括武汉市天德波纹管有限公司)另行购买波纹管,现被告承接的该工程已接近完工,且基本没有波纹管使用的需求。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武汉市天德波纹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波纹管的生产及销售。其法定代表人李长洋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且系被告单位前员工,于2013年12月25日代表被告同春天源制管厂签订本案争议的《波纹管采购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12月25日同春天源制管厂签订价值人民币3195642元的购销合同之前已经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系对该制管厂的经营状况有清楚的认识后才签订了新的购销合同即本案中的购销合同。该《波纹管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虽春天源制管厂于2015年4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但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均由负责人程雯负责,且在注销前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被告没有通知春天源制管厂送货,而是在没有同春天源制管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就从他处(包括武汉市天德波纹管有限公司)另行购买,导致春天源制管厂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反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系因春天源制管厂履行合同能力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双方约定为300000元,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春天源制管厂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100000元。关于货款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设备款87000元,本院认为购买设备是为了制管厂正常的生产需要,且双方合同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该款项不属于被告违约给制管厂造成的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诚顺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程雯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承担2800元,原告程雯自行承担79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