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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贤军与被告陈革资、徐立新、杨厚煌、金寨县天泰度假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军,徐立新,陈革资,杨厚煌,金寨县天堂寨天泰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朱贤军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委托书)。被告徐立新被告陈革资被告杨厚煌被告金寨县天堂寨天泰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度假村)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340802196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原告朱贤军诉被告徐立新、陈革资、杨厚煌、天泰度假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献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杰、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陈革资、杨厚煌及天泰度假村委托代理人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贤军诉称,被告杨厚煌承包被告天泰度假村铺设停车场水泥坪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徐立新、陈革资。2014年4月18日上午,原告随被告徐立新、陈革资到该处做工。当天下午15时许,因天下大雨,原告在遮盖施工用的水泥时,堆放的水泥倒塌将原告的左腿压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损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860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朱贤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之前已经向法院起诉过,后再追加的天泰度假村,因此我们本次起诉在诉讼时效内;证据二、陈治江调查笔录及法院上次开庭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受四个被告雇请在盖水泥过程中受伤;证据三、原告住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31天;证据四、原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50天,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00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30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徐立新、陈革资共同辩称,原告随两被告做工属实,受伤也属实,但两被告承包的该工程性质是包工不包料,原告所盖的水泥还未经被告杨厚煌到场验收,不是施工在用的水泥并且两被告也未指使原告盖水泥,盖水泥不在两被告的职责范围内。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相关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同时还雇请了专职护工陪护至出院,因此,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立新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革资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周祥贵、杨学文),拟证明原告盖水泥事实,但不是被告叫他去盖的,这个水泥不是施工的水泥,而是运输下的水泥,当时天下雨我们施工已经停了。被告杨厚煌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帮被告做事的是被告徐立新、陈革资,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从水泥堆上跳下来时,将水泥带下了砸伤了。原告的职责是搅拌混泥土,原告所发生的后果与被告不相关。被告杨厚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陈革资向其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工程后续问题与被告杨厚煌无关。被告天泰度假村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只是把停车场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厚煌,原告受伤也不在被告度假村内。被告不认同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被告天泰度假村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杨厚煌签定的施工协议,拟证明工程安全问题与被告天泰度假村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革资、杨厚煌、天泰度假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革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盖水泥不属于被告陈革资和徐立新的事。对证据三、四、五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是被告陈革资送的,应该不存在交通费。被告杨厚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事实上是原告从水泥堆上跳下来将水泥带下来受伤的,下水泥、盖水泥是水泥供应商的事,在施工过程中下水泥、盖水泥是被告徐立新和陈革资的事。对证据三、四、五、六均无异议。被告天泰度假村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陈革资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记录在该案上次开庭笔录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周祥贵是被告徐立新的妹夫,是周祥贵叫原告去盖水泥的。被告杨厚煌对被告陈革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泰度假村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杨厚煌提供的一份由被告陈革资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革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与被告杨厚煌之间的工程结算完毕。被告天泰度假村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朱贤军、被告陈革资、杨厚煌对被告金寨县天堂寨天泰度假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证人周祥贵是被告徐立新之妹夫,与被告徐立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盖水泥是受证人周祥贵指使,而周祥贵受雇于被告徐立新与被告陈革资,原告在下雨时盖水泥系完成其主要职责(往搅拌机中倒水泥)的辅助工作,可以认定原告盖水泥系职务行为,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陈革资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杨厚煌提供的收据因被告陈革资表示认同,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天泰度假村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待证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徐立新与陈革资,被告杨厚煌承包被告天泰度假村铺设停车场水泥坪工程,后将该工程附属部分挡土墙以1600元的价款分包给被告徐立新、陈革资。原告随被告徐立新、陈革资到该处完成挡土墙工程,2014年4月18日下午15时许,天下大雨,原告在遮盖施工用的水泥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其后期治疗费约为9000元。另查明,原告事发当天中午喝了酒,原告的户籍性格为农业人口,农闲时外出务工。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860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朱贤军与被告徐立新、陈革资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朱贤军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事发当天中午自己饮酒且在遮盖水泥过程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水泥堆上摔下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评定原告应承担事故损失60%的责任,被告徐立新与陈革资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约束作用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评定两被告各承担事故损失10%的责任;被告杨厚煌作为发包人明知接受发包的被告徐立徐与陈革资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工程发包给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综合评定承担事故损失20%的责任;原告朱贤军受伤与被告金寨县天堂寨天泰度假村有限公司无关,因此,被告金寨县天堂寨天泰度假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要求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损失具体明细如下:1、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9750元[150天×(23693/年÷363天/年)];3、护理费1950元[30天×(23693/年÷363天/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5、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17734元(2年×8867元/年);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贤军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44684元,由徐立新向朱贤军赔偿4468.4元,由陈革资向朱贤军赔偿4468.4元,由杨厚煌向朱贤军赔偿8936.8元,其余损失由朱贤军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朱贤军其他的诉讼请求未按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朱贤军负担396元,徐立新负担66元,陈革资负担66元,杨厚煌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66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献阳审 判 员  刘敏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晏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