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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锐、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锐,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程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锐,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申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曼、曹璨,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本溪碧水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