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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钟有霞与张国庆、陈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有霞,张国庆,陈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802号原告:钟有霞,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汪迎春,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庆,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陈荣荣,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钟有霞与被告张国庆、陈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有霞的委托代理人汪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庆、陈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有霞诉称:2011年7月17日,经两被告请求,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2月份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荣荣再次向原告借款62345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口头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第一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和支付利息,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2013年8月25日,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两次借款和利息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2014年1月份一定归还第一次50000元的借款。时至今日,两被告就上述的两次借款分文未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0806元(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65%,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月5月17日)及款清之日利息;2、被告陈荣荣向原告偿还借款62345元及利息7029元(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及款清之日利息;3、被告张国庆就陈荣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对原告诉讼请求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庆、陈荣荣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荣荣与张国庆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7日,被告张国庆、陈荣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2月份还款。后2013年7月15日,被告陈荣荣又向原告借款6234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25日,被告张国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偿还2011年7月17日的50000元借款。因出具借条及承诺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审理中,被告张国庆向本院提供了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钟油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荣荣已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有霞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借条、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国庆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钟有霞提供的被告张国庆、陈荣荣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张国庆出具的承诺书等,能够证明被告张国庆、陈荣荣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钟有霞借款50000元及被告陈荣荣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钟有霞借款6234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钟有霞主张被告张国庆、陈荣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被告陈荣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345元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钟有霞以原、被告间曾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由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6.65%的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钟有霞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因双方2011年7月17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之日为2012年2月份,2013年7月15日的62345元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庆、陈荣荣应自2012年3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6.65%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及被告陈荣荣自原告钟有霞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5月19日)起以62345元为本金按6.65%的年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于原告钟有霞主张被告张国庆就陈荣荣的上述62345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荣荣与张国庆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陈荣荣向原告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被告张国庆提供的相关证明,该笔借款发生时陈荣荣已离家出走,现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应系陈荣荣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荣、张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有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按6.65%的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陈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有霞借款人民币62345元及逾期利息(以6234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6.65%的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三、驳回原告钟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钟有霞负担230元,陈荣荣、张国庆共同负担1100元,其余1570元,由陈荣荣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