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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华与被告彭玉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张文华,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玉山,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文华与被告彭玉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彭玉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诉称,2015年6月17日20时10分,被告彭玉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西五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西平县盆尧街时,与由西向东在路边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了大量的医疗费。现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被告彭玉山辩称,1、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100元;2、我家庭困难,我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彭玉山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西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盆尧街川香酒楼前,与由西向东在路边步行的张文华相撞,造成张文华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玉山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彭玉山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张文华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医疗费13216.46元。被告彭玉山已向原告支付61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彭玉山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彭玉山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华不负此事故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洋第1项辩称意见,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第2项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216.46元,有医疗机构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天×30元=900元,应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离家路程,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16.46元。由于被告彭玉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100元医疗费,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4316.46元-6100元=8216.4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3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216.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318元,被告承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永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