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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谢金宝与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1007号原告:谢金宝,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齐云山镇江。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法定代表人:丁年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谢金宝诉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良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金宝诉称: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7日,被告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三笔各200000元,共计600000元,立有借条。现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年春不知去向,公司陷入财务危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谢金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7月24日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张、2014年7月24日借条原件一张;2014年11月28日借条原件一张及2012年11月28日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张;2014年12月7日借条原件一张及2012年12月7日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60万元的事实,三笔借款都是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7月24日的借条虽未加盖公章,但实际发生借款的2013年7月24日借条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换条子时原件被公司收回,原告保留有借条的复印件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各200000元,因到期后未能归还,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二张借条均载明:“兹有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年春向谢金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一年,按月息三分计,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丁年春。”借条均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2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兹有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年春向谢金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一年,按月息三分计,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处直接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4年7月24日,由丁年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同前,只是未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年春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4年7月24日的借款200000元,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归还。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7日的借款虽未到归还时间,但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年春下落不明,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但原告起诉只要求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金宝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二、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金宝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三、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金宝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判员  刘良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丽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