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包海鹰与陈建忠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鹰,陈建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4429号原告包海鹰,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陈建忠,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了原告包海鹰与被告陈建忠身体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包海鹰以“原、被告系同社居民,愿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忠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建忠负担。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作民人民陪审员 王建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