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015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月琦,农民。被告:姚某,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姚某于2015年2月19日经媒人介绍认识。3月4日我与被告订婚时,被告索要见面礼23000元;3月28日我父亲和刘忠祥去被告家要好时,被告索要现金18000元;3月31日送好时,被告通过媒人索要现金10000元;4月4日被告通过媒人索要买车钱现金15000元;4月8日被告嫌买车钱少,通过媒人又索要现金10000元;4月12日被告向我要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4月15日被告通过媒人索要现金13000元开道钱;4月18日被告又向我索要现金2000元;被告给她父母买礼品多次,向我索要礼品钱4000元。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通过各种手段和名目累计向我索要现金96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在经济上也造成很大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6000元及其他损失。被告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经媒人王春成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2月19日在金堤邮政储蓄银行,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存款21000元、给被告现金2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见面礼10000元;2015年3月28日上午原告方给被告的母亲要好钱18000元;2015年4月4日晚饭前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15000元买电车款;2015年4月8日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1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上车前原告给被告10000元,以上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等款项共计96000元。××××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不足一个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以被告欠其婚前彩礼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6000元及其他损失,但未提供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所接受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婚前彩礼96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证据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予酌情返还,以9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86400元(96000元×90%)。二、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承担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40元、被告姚某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军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志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