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良富与张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富,张玉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352号原告:孙良富,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郝守勇,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玉林,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孙良富与被告张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富之委托代理人郝守勇,被告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良富诉称:原孙良富与被告张玉林系同村村民,被告住房与原告菜园相邻。2014年被告用大量建筑垃圾将原告菜园的排水沟填埋,因原告菜园地势低排水沟被堵后导致下雨排水不畅,对蔬菜生长造成损害,但原告与其沟通无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下午掘开排水沟,被告突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并于当日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448元、误工费4038元(48453元/年÷12月)、护理费1260元(90元/天×2人×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合计1288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玉林辩称,原告陈述不实,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4时许,原告孙良富与被告张玉林因拆除位于张玉林家西侧由张玉林所垒的墙问题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孙良富受伤当日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30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颌面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该医院为原告出具了住院期间需要贰人陪护证明及病假证明书。原告支出医疗费7448元。原告孙良富系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峡沟村居民,该村系失地村。关于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原告称,双方发生争执乃至撕打的起因,是被告用建筑垃圾在原告菜园东侧排水沟修墙致原告菜园排水不畅,且根据派出所笔录,首先是被告用建筑垃圾打伤原告,并将原告脸部按在建筑垃圾上致原告多处受伤,故其应对本次事件承担80%以上责任。被���张玉林称,其在村西头的房屋西边开了个门,房屋西侧有一条小土路,路西侧是一条小河。因该处地势西高东低致每年下雨家中进水,被告于2010年左右在自家西侧离屋墙有3-4米的路西边,小河东侧砌了一堵1米高30-40米长的防水墙。2015年春天原告让人将4-5米宽的小河填平后种了花生和树木,原告称该墙影响了他地的排水一直要拆墙。事发当日,被告已找了村长,约好下午去处理墙的问题,却在回家后看到原告拆墙。原告不听劝说并突然用工具打被告,被告与之对打,因此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责任。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调取了公安部门关于本次事件的卷宗。原告孙良富在接受询问时称,自己在事发当日告诉被告要清理水沟东墙伸出的石头和砖头,被告未理。原告在水沟底继续清理时,被告突然从沟顶跳下殴打自己。被告张玉林在接受询问时称,因原告拆���告的挡水墙,在被告上前和他理论过程中吵吵起来,原告就从地上拿起铁锹打被告,双方发生撕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孙良富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出院记录、护理证明、病假证明、住院费用单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滨海派出所有关本次事故的卷宗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即使在现实生活中遇到难以避免的矛盾,亦应相互克制,以妥善、合法、理性的方式方法解决。原、被告因墙体拆除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致双方不同程度���伤,并因此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原、被告在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及双方过错,本院认为,应以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按5:5比例承担民事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孙良富损失。1、原告孙良富主张医疗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并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4038元(48453元/年÷12月),但未提交其因伤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根据其户口性质,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结合其伤情及病假证明,其主张误工时间1个月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260元(90元/天×2人×7天),并提交了护理证明,结合原��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医嘱单中注明的护理等级,原告主张两人陪护并无不当,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故可按护工标准计算,应为1120元(80元/天×2人×7天)。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4038元、护理费1120元,共计12746元,应由被告张玉林赔偿6373元(12746元×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良富经济损失6373元。二、驳回原告孙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孙良富负担31元,被告张玉林负担3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良富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