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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木康与福州市台江区二加三广告有限公司、石锦江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康,福州市台江区二加三广告有限公司,石锦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黄木康,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高提、檀岩松,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二加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石锦江。委托代理人郑建华、高超权,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锦江,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本院受理原告黄木康诉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二加三广告有限���司、被告石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二加三广告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主要营业地系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铁道大厦xx层,故本案应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木康因向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二加三广告有限公司供应晒图纸而发生争议,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二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地”的规定,被告石锦江的住所地为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路xx号xx座xxx单元;而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二加三广告有限公司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费发票等凭据佐证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xx号铁道大厦,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予以确认,该处所应为认定为住所地。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二加三广告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福州市台江区二加三广告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永琪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