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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邹翔与张福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翔,张福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邹翔,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余明全,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良,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森,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邹翔诉被告张福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翔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翔诉称,张福森于2014年6月14日向邹翔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2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福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福森未进行答辩。原告邹翔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及证人张冬斌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对原告的证据1、2,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张福森向邹翔借款120000元,张福森于当日向邹翔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邹翔现金120000元,于2014年6月22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超出时间按月息壹角计算。张福森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邹翔与张福森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福森应当承担归还邹翔借款120000元的责任;张福森超过约定期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邹翔要求被告张福森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条约定的借款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公告期满,被告张福森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邹翔借款1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福森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张福森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