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海法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台山市和兴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台山市和兴船务有限公司,谭鼎钊,谭鼎城,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56号原告: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振海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培,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HongKongEverglory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柴湾祥利街*****号国贸中心****室FZ2020。代表人:刘用明,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和兴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镇美景新村*号***房。法定代表人:甄荣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励君,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鼎钊,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蔡航,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鼎城,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原告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台山市和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谭鼎钊、谭鼎城、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再保险公司)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12月30日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恒荣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晖,被告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甄荣悦及委托代理人谭励君,被告谭鼎城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鼎钊、中国再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恒荣公司所属的“恒荣”(EVERGLORY)轮与被告和兴公司所属的“和兴888”轮在广州港伶仃航道5#灯浮附近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和兴888”轮沉没。2013年5月9日,“和兴888”轮船东代表夏炜钟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负责打捞沉船工作。5月10日,“和兴888”轮代表、“恒荣”轮代表和原告共同就沉船打捞进行协商,船舶碰撞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打捞“和兴888”轮,打捞费为230万元,并以会议纪要形式签订了打捞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5月27日完成全部打捞工作,并将船舶残骸放置在安全地点,“和兴888”轮代表谭春秀、夏炜钟共同进行了验收。为了及时解决打捞费和船舶被扣押问题,中国再保险公司于6月8日出具了一份担保函,同意为恒荣公司提供不超过230万元的担保,担保应由恒荣公司支付的对“和兴888”轮残骸进行打捞的费用。原告与恒荣公司、和兴公司、谭鼎钊、谭鼎城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订立海上打捞合同,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五被告均不履行海上打捞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或担保函确定的担保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恒荣公司、和兴公司、谭鼎钊、谭鼎城向原告连带支付打捞费230万元及其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在被告恒荣公司不能履行支付打捞费义务时,被告中国再保险公司在230万元限额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230万元的打捞费;(三)由被告恒荣公司、和兴公司、谭鼎钊、谭鼎城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书,以证明“和兴888”轮船东代表夏炜钟委托原告打捞沉船;2.关于“和兴888”轮沉船打捞事宜的会议纪要和关于“和兴888”轮沉没和打捞工作的说明,以证明被告谭鼎钊、谭鼎城、恒荣公司一致同意由原告打捞“和兴888”轮,打捞费为230万元;3.打捞和兴888沉船完工签收,以证明原告已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全面履行了打捞义务;4.担保函,以证明就“和兴888”轮的打捞费,被告中国再保险公司为被告恒荣公司提供不超过230万元的担保;5.授权委托书2份,以证明谭鼎钊、谭鼎城委托谭春秀处理“和兴888”轮船舶碰撞的善后事宜;6.“恒荣”轮船舶国籍证书和基本信息,以证明“恒荣”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7.“和兴888”轮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和兴88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8.“和兴888”租船合同和协议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和兴888”轮被光船出租给珠海维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港公司)。被告恒荣公司辩称:一、原告有义务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当事方就本案沉船打捞工作达成过任何协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沉船的打捞费为230万元,以及该打捞费是由谁支付、如何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沉船打捞的责任主体为沉船所有人、管理人,而被告恒荣公司并非“和兴888”轮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原告向被告恒荣公司主张“和兴888”轮的打捞费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原告进行打捞的是“和兴88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光租人,并非被告恒荣公司,被告恒荣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打捞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恒荣公司索赔打捞费没有合同依据。四、中国再保险公司为恒荣公司向“和兴888”轮利益方出具的担保函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无权依据该担保函向被告恒荣公司索赔。被告恒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和兴公司辩称:一、“和兴888”轮的所有人为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并由被告谭鼎钊、谭鼎城经营,被告和兴公司仅根据船舶登记和委托管理协议书,以自己的名义代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办理“和兴888”轮的登记手续和经营手续,“和兴888”轮的打捞费应由对船舶具有运营支配及收益的被告谭鼎钊、谭鼎城负担。二、涉案事故发生时,“和兴888”轮处于停航状态,被告和兴公司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被告谭鼎钊、谭鼎城擅自违反船舶登记和委托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将原本处于停航状态的“和兴888”轮投入运营,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其负担。三、碰撞事故发生时,“和兴888”轮处于台山市信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与维港公司的光船租赁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光船租赁期间船舶发生的损失,应由光船承租人负担,与被告和兴公司无关。四、本案为海上打捞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委托其打捞船舶、签订会议纪要、确认打捞工作成果的船东代表为谭春秀和夏炜钟,而非被告和兴公司,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和兴公司主张打捞费。被告和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登记和委托管理协议书,以证明“和兴888”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谭鼎钊、谭鼎城,被告和兴公司只是依约为该轮办理登记手续;2.“和兴888”轮收支情况表和注销登记证明书,以证明碰撞发生时“和兴888”轮处于停航状态;3.各种恶劣天气预防措施指引和天气预报记录,以证明被告和兴公司已履行管理义务;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和兴888”租船合同,以证明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将“和兴888”轮光船租赁给维港公司。被告谭鼎城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鼎城之间成立海上打捞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谭鼎城主张打捞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和兴888”轮的打捞工作是在海事部门的主导下进行的,原告是广州海事局找来的唯一一家打捞公司,导致本案碰撞事故的当事人没有议价余地,原告主张的打捞费过高,应当提交打捞工作中使用的船舶、设备、人工等费用清单及其他相关证据,以便法院合理确定打捞费。被告谭鼎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谭鼎钊和被告中国再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关于“和兴888”轮沉没和打捞工作的说明》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到庭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关于“和兴888”轮沉船打捞事宜的会议纪要》,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但广州沙角海事处专门出具《关于“和兴888”轮沉没和打捞工作的说明》予以证实,在各被告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关于“和兴888”轮沉船打捞事宜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恒荣公司、和兴公司对其真实性确认,被告谭鼎城不确认,因就该证据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且该证据载明的船名、打捞费金额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在被告谭鼎城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中国再保险公司为被告恒荣公司出具给“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船人和船舶保险人的担保函,被告恒荣公司确认该份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恒荣公司、谭鼎城不予确认,被告和兴公司确认“和兴888”轮的经营由谭春秀负责,本院认为,该两份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委托谭春秀处理涉案的船舶碰撞事故与证据2、3由谭春秀签名的事实相互印证,也与“和兴888”轮的经营由谭春秀负责的事实吻合,在被告恒荣公司、谭鼎城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和证据8拟证明的事实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恒荣公司、谭鼎城对被告和兴公司证据的1、证据2中的“和兴888”船5月收支表和注销登记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和兴888”船1至4月收支表,作为船舶所有人之一的被告谭鼎城不予确认,由于和兴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证据3是由被告和兴公司单方出具,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查明:“和兴888”轮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谭鼎钊、谭鼎城,经营人为和兴公司,总吨1288,净吨721,船长59.80米,船宽13.20米,型深4.50米,船体材料为钢质,船舶种类为一般干货船,船籍港为广东江门,核定航区为内河A、B级,可航行于港澳航线,实际由谭春秀负责经营。受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委托,信和公司于2011年10月10以船东名义与维港公司签订《“和兴888”租船合同》约定:信和公司将“和兴888”轮出租给维港公司,租期36个月,自船舶交付之日的2011年10月6日起算,每月不含税的租金为18万元。该光船租赁未在海事主管机关办理登记。2013年1月1日,被告和兴公司与“和兴888”轮的代表谭春秀签订船舶登记和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和兴公司确认“和兴888”轮的船舶所有权人为谭鼎钊、谭鼎城,和兴公司接受被告谭鼎钊、谭鼎城的委托代为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办理证件和年审费用由“和兴888”轮船舶所有权人负担;船舶经营人为被告和兴公司,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谭鼎钊、谭鼎城,除协议书另有规定外,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合同期内,船舶转让、退出自由,但必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和兴公司;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必须遵纪守法,依法经营船舶,照章纳税,由于违法经营或者其他方面原因(如偷税漏税、安全生产事故、非法走私、货损货差等),被有关部门扣船、扣人、罚款、没收货物等,如因以上等原因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谭鼎钊、谭鼎城自行负担;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恒荣”轮的船舶所有人为恒荣公司,经营人为福建恒丰船务有限公司,总吨36987,净吨22691,船长227米,船宽32.2米,型深18.3米,船体材料为钢质,船舶种类为散货船,船舶国籍为巴拿马。2013年5月8日,“和兴888”轮与“恒荣”轮在广州港伶仃航道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导致“和兴888”轮沉没。5月9日,维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炜钟以船东代表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和兴888”轮进行打捞。5月10日,广州沙角海事处通知碰撞事故双方的代表及船舶相关方派员到现场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经协商,碰撞事故双方代表和原告签订《“和兴888”轮沉船打捞事宜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事故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对“和兴888”轮进行打捞,打捞费(包含打捞过程中的防油污费用)230万元,支付方式另议。“和兴888”轮代表谭春秀,“恒荣”轮代表孙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润培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被告谭鼎城确认委托谭春秀处理涉案碰撞事故,但主张未授权谭春秀确定打捞费,被告恒荣公司确认就涉案碰撞事故委托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处理,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指派其员工孙浩参加会议,但被告恒荣公司主张孙浩未获得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授权,孙浩以自己名义签订该会议纪要。2013年5月27日,打捞工作完成后,“和兴888”轮代表夏炜钟、谭春秀进行了完工签收,确认5月10日原告经沉船方委托,使用相关的打捞作业船,派出潜水员对沉船进行一系列打捞作业,完成了打捞作业,并于5月18日将“和兴888”轮吊移到东莞威远炮台下游浅滩;各方确认打捞费为230万元,不会再产生其他额外开支。2013年6月8日,被告中国再保险公司作为“恒荣”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的担保人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船舶保险人出具担保函,担保的事项为就“和兴888”轮与“恒荣”轮于2013年5月8日在珠江伶仃水道发生碰撞事故所引起的索赔,被告中国再保险公司为“恒荣”轮船舶所有人保证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船舶保险人支付因碰撞纠纷而产生的,经书面协议或由有管辖权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应由“恒荣”轮船舶所有人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船舶保险人支付的对已经被书面确认为推定全损的“和兴888”轮的残骸进行打捞的费用,但在本担保项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不超过人民币230万元。该担保函还载明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本案解决时为止,由该担保函引起的任何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2015年5月12日,广州沙角海事处向本院出具《关于“和兴888”轮沉没和打捞工作的说明》称:本案涉及碰撞事故发生后,“恒荣”轮代表、“和兴888”轮代表与原告三方自愿就打捞“和兴888”轮沉船一事进行协商,经协商后,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5月10日签署了《关于“和兴888”轮沉船打捞事宜的会议纪要》。之后,原告启动打捞“和兴888”轮沉船程序,并于2013年5月27日结束打捞工作。另查明,就“恒荣”轮和“和兴888”轮发生的碰撞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和被告恒荣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对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及维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对碰撞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恒荣公司对碰撞事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港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打捞义务最能体现本案海上打捞合同特征,该打捞合同项下的打捞义务由原告履行,原告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与被告恒荣公司、和兴公司、谭鼎钊、谭鼎城成立海上打捞合同关系及打捞费是否合理。原告主张以《关于“和兴888”轮沉船打捞事宜的会议纪要》的形式与被告恒荣公司、和兴公司、谭鼎钊、谭鼎城订立海上打捞合同。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的签字方分别为“和兴888”轮代表谭春秀、“恒荣”轮代表孙浩和原告代表陈润培,内容为签字各方同意由原告对“和兴888”轮进行打捞,打捞费为230万元,对支付方式和支付方均没有作出约定,单从会议纪要不能得出被告恒荣公司、和兴公司、谭鼎钊、谭鼎城有共同委托原告打捞“和兴888”轮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关于“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的规定,被告谭鼎钊、谭鼎城作为“和兴888”轮的所有人,是该轮的打捞义务主体。结合委托原告打捞的委托书是未进行光租登记的光租人维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炜钟以船东代表名义出具,打捞完工签收是由被告谭鼎钊、谭鼎城的代表谭春秀和夏炜钟签收,完工签收单上也再次明确委托方为沉船方,且被告恒荣公司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等出具担保函,保证对“和兴888”轮支付的,应由恒荣公司承担的打捞费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等承担保证义务,而并不是向原告承担保证义务,可以认定被告谭鼎钊、谭鼎城与原告成立海上打捞合同关系。虽然上述会议纪要有恒荣公司委托的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员工孙浩签名,但是该会议纪要没有明确恒荣公司的合同地位,也没有明确恒荣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从措辞来看主要是确认由原告负责打捞沉船和打捞费金额,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恒荣公司与原告订立了打捞合同,不能仅凭会议纪要就确定被告恒荣公司与原告订立本案海上打捞合同。和兴公司虽然为法定的打捞义务主体之一,但其没有签订会议纪要,也没有参与打捞事务处理,不能因为其是登记的经营人就必然成为本案海上打捞合同的当事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与被告恒荣公司、和兴公司也存在本案海上打捞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恒荣公司、和兴公司之间存在打捞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恒荣公司、和兴公司成立海上打捞合同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谭鼎钊、谭鼎城之间成立海上打捞合同关系,该海上打捞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将“和兴888”轮打捞出水并放置到指定地点,被告谭鼎钊、谭鼎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打捞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打捞费并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有关责任方追偿。关于本案打捞费金额,原告主张为230万元,被告谭鼎城认为打捞费过高,要求原告提交其在打捞工作中使用的船舶、设备、人工等费用清单,以合理确定打捞费。本院认为,《关于“和兴888”轮沉船打捞事宜的会议纪要》和《打捞“和兴888”轮沉船完工签收》均载明本案打捞费为230万元,谭春秀代表被告谭鼎钊、谭鼎城两次予以签字确认,被告谭鼎城主张打捞费不合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打捞“和兴888”轮的合理市场价格,因此对被告谭鼎城关于打捞费过高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打捞费经各方协商一致确定为23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应向原告支付打捞费230万元。关于被告谭鼎城提出的其委授权谭春秀确定打捞费的问题,既然“和兴888”轮由谭春秀实际负责经营,而且谭鼎城也确认委托谭春秀处理涉案碰撞事故,那么谭春秀就可以与原告协商打捞事宜并签订会议纪要和完工签收,被告谭鼎城辩称谭春秀未获谭鼎城的授权确定打捞费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并未就打捞费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曾经向被告谭鼎钊、谭鼎城主张过打捞费,原告主张从完工签收后的1个月内即2013年6月28日前应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作为原告主张支付打捞费的时间,被告谭鼎钊、谭鼎城拖欠原告打捞费,应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恒荣公司、和兴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本案海上打捞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打捞费的合同义务,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打捞费的其他法律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荣公司、和兴公司支付打捞费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恒荣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打捞费的义务,而且被告中国再保险公司仅就被告恒荣公司应当承担的打捞费向“和兴888”轮船舶所有人和/或光船租船人、船舶保险人提供担保,并未向本案原告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再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恒荣公司的担保人对打捞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向原告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打捞费230万元及其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台山市和兴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16元,由原告负担1902元,被告谭鼎钊、谭鼎城负担2471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6616元,经原告同意,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24714元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建华疏浚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台山市和兴船务有限公司、谭鼎钊、谭鼎城、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宁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代理审判员 申 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