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继刚与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巫法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刘继刚,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崔廷俊,女,汉族,重原告刘继刚之妻。委托代理人董兴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红艳,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73395240-4。法定代表人罗启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锡键,巫溪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健龙,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刚不服被告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巫溪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继刚的法定代理人崔廷俊及委托代理人董兴浩、黄红艳,被告巫溪县人社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锡键、委托代理人李健龙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巫溪县人社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编号为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刘继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经研究,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巫溪县人社局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第二组:1、刘继刚工伤认定申请表、巫溪中学关于刘继刚受伤的报告,巫溪县中学报告表,崔廷俊、刘继刚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巫溪中学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书,巫溪人事局关于刘继刚工作调动通知,刘继刚工资表两份。证明刘继刚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刘继刚为巫溪中学物理老师。2、刘继刚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刘继刚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伤害程度。3、巫溪县人社局对证人易明、贾柏生、张岗、蒋泽慧调查笔录,证明刘继刚不是在工伤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故不属于工伤。4、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巫溪县人社局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作出不是工伤认定,并送达。第三组:工伤认定办法1、5、6、18条,工伤保险条例1、14、15、18、19,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刘继刚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上午参加巫溪中学教职工运动会,下午参加巫溪中学高三年级周考工作,因高三年级主任贾柏生老师需考试答案,便安排原告在当晚将试卷答案交到学校物理老师组。由于原告身体过度疲劳,在回家拿试卷答案时不慎摔倒在自家门口,到第二天早上7点20分左右才被邻居发现,当时人已昏迷。后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妻向被告申请原告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系巫溪中学校在职员工,2014年12月13日回家取试卷答案,是应学校安排,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下班期间应学校安排而受伤系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溪县人社局辩称,被告确实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继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以及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所述受学校安排,被告在对证人调查时虽证实受年级主任安排,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安排的工作无联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刘继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刘继刚、崔廷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法定代理人崔廷俊身份信息,刘继刚诉讼主体适格,刘继刚与崔廷俊系夫妻关系,刘继刚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崔廷俊为其监护人。第二组: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刘继刚于2014年12月13日结束监考后回家拿物理试卷答案系受学校安排,在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对其受伤行为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第三组:2015年7月10日诉讼材料清单,证明崔廷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被告的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三个月内向法院主张了权利。第四组:2015年1月19日巫溪中学给人社局的报告,被告询问笔录贾柏生与张岗,这三个证据来源于巫溪县人社局,证明刘继刚受学校安排在下班时间回家拿考试试卷答案,应学校安排当晚送回学校,巫中老师张岗间接证明这一事实,刘继刚在2014年12月13日因学校安排回家拿试卷所受的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一共提交了三组证据,原告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一共提交了四组证据,被告对该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刚系巫溪中学高三年级物理教师。2014年12月13日下午,巫溪中学高三年级物理周考,高三年级主任贾柏生需物理考试答案以用于物理老师组批改答卷,于当日17时左右安排原告在当晚将试卷答案交到学校物理老师组。17时30分考试结束后刘继刚在学校门前朋友家吃完晚饭后于20时左右离开朋友家,2014年12月14日早上7点20分左右被邻居发现跌倒在通往自家门前的楼道上,且已昏迷。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作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挫裂伤、左侧颞叶钩回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小脑半脑挫裂伤、后颅窝左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2015年1月19日原告之妻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不服,遂于2015年8月26日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以(2015)巫法民特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宣告本案原告刘继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其妻崔廷俊为刘继刚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刘继刚是被告巫溪县人社局作出的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相对人,是适格的原告。巫溪县人社局作为巫溪县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刘继刚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是适格的被告。刘继刚系巫溪中学高三年级物理教师,2014年12月13日17时30分,巫溪中学高三年级主任贾柏生安排刘继刚回家取考试答案。2014年12月14日早上7点20分被人发现刘继刚摔倒在回家的楼道中,当时已经昏迷,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作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挫裂伤、左侧颞叶钩回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小脑半脑挫裂伤、后颅窝左侧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被告调查材料中贾柏生、张岗、易明的证词均证实刘继刚系按巫溪中学的安排回家取试卷答案,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用人单位巫溪中学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工作中受到伤害,应视为“工作原因”,刘继刚取试卷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刘继刚被巫溪中学安排回家取试卷答案期间受伤,应属于因工外出受伤的情形。被告认定巫溪中学《事故伤害报告表》和《关于刘继刚受伤的情况报告》内容不一致,但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并不相悖。《事故伤害报告表》证实刘继刚2014年12月13日下午参加高三周考监考工作,结束后离校返家及2014年12月14日早晨被邻居发现倒在通往自家楼道昏迷的事实,《关于刘继刚受伤的情况报告》证明的事实与《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明的事实相比较,多了一个证明事实,即巫溪中学高三年级主任贾柏生安排刘继刚必须在当晚将答案送往学校物理组。本院认为,被告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前提下,采信巫溪中学作出的《事故伤害报告表》而否定同是巫溪中学作出的《关于刘继刚受伤的情况报告》,属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巫溪县人社局针对刘继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由巫溪县人社局重新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结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刘继刚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是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审 判 长 李廷军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人民陪审员 焦 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