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柳学财、田兆霞等与邱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学财,田兆霞,李清,柳子晨,柳德毅,邱燕,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柳学财,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系死者柳文东的父亲。原告田兆霞,女,1963年2月17日,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196302175627系死者柳文东的母亲。原告李清,女,1984年10月29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身份证号37142619841029482X系死者柳文东妻子。原告柳子晨,女,200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身份证号371426200811048021系死者柳文东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李清,女,1984年10月29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魏庄村***号,身份证号37142619841029482X系柳子晨的母亲。原告柳德毅,男,2014年5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身份证号37142620140509801X系死者柳文东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李清,女,1984年10月29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魏庄村***号,身份证号37142619841029482X系柳德毅的母亲。五原告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燕,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经济开发区105国道东侧。组织机构代码证:55325042-1。法定代表人王杰。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北路。代表人刘红军。委托代理人巩彪,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号亿家综合办公楼***号。代表人张建。委托代理人刘洋,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柳学财、田兆霞、李清、柳子晨、柳德毅与被告邱燕、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彪、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燕、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23时16分许,被告邱燕驾驶皖K×××××/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78公里+600米(西半幅)事故地点减速停车(本应由此转入新阳高速公路)时被柳文东驾驶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柳文东当场死亡、所驾驶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和皖K×××××/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派120急救车到达事故现场对柳文东进行急诊监护,由此产生700元急诊监护费用。2015年1月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出具了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文东和被告邱燕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K×××××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故要求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K×××××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按责任划分后共计621246.5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详见开庭时的赔偿清单。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辩称:1、车辆皖K×××××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特约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需要提供有效的邱燕的驾驶证、行驶证、与我公司承保一致的车驾号,否则依法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三者车鲁N×××××追尾撞上正在转入高速入口的皖K×××××车,故我司认为三者车责任较大,根据事故认定书我们认为我方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到四十的责任。另查皖K×××××挂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责险1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按损失比例算。3、原告的诉求过高、有些项目不合理如医疗费700元原告当场死亡故不发生该费用,丧葬费应按照河南省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农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农村标准,因被扶养人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未年满60岁故依法不应该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因未提供票据且车辆已报废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按照过错程度应酌定3万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应酌定3000元。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的意见。2、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挂车商业险,我公司只在事故责任及商业险限额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应提供挂车的车架号,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核实;2、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3、本案责任划分,由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在扣除交强险之后应由受害人承担50%,另50%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邱燕和本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邱燕未答辩。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3时16分许,被告邱燕驾驶皖K×××××/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78公里+600米(西半幅)事故地点减速停车(本应由此转入新阳高速公路)时被柳文东驾驶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柳文东当场死亡、所驾驶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和皖K×××××/皖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派120急救车到达事故现场对柳文东进行急诊监护,由此产生700元急诊监护费用。2015年1月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文东和被告邱燕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柳文东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平原县晋兴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柳文东。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87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柳文东的丧葬事宜,死者家属多次往返河南与山东之间支出较多交通费和住宿费。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邱燕,二者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以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皖K×××××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死者生前和本案五原告均居住在山东省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魏中社区魏庄村134号,该居住地是城市规划区,实行城市管理。柳学财、田兆霞夫妇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柳文东和柳翠萍。柳文东和李清夫妇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柳子晨,2008年11月出生,儿子柳德毅2014年5月出生。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65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监护费用发票、户口本、火化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挂靠合同、保险公司定损单、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认定柳文东和被告邱燕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00元;对于700元急诊监护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认为原告当场死亡故不发生该费用。但事故发生时对原告进行抢救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支出了该费用,票据正规,且不属于故意扩大的损失,应予支持。2、丧葬费47652元/年÷2=23826元,原告请求23193元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58444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本案被扶养人有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323元/年×20年=36646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6、财产损失87000元。7、关于施救费,原告请求3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该费用显示在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确定书之中,可见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8、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距离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11157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2700元。剩余损失1003093元的50%计款50154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按照承保比例分担,其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分担50/60×501546.5=41795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10/60×501546.5=83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学财、田兆霞、李清、刘子晨、刘德毅各项损失共计112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学财、田兆霞、李清、刘子晨、刘德毅41795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学财、田兆霞、李清、刘子晨、刘德毅835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3元,减半收取5007元,由被告邱燕负担4957元,五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俊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