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丰与唐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丰,唐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109号原告胡某丰,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易之,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物等诉讼事宜。被告唐某杰,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次国,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诉讼事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平安大厦。负责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昌洪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胡某丰诉被告唐某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某丰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易之,被告唐某杰的诉讼代理人张次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昌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丰诉称,2014年12月20日11时55分许,他驾驶湘H5P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文某林(另案处理)从益阳市往桃江县石牛江镇方向行驶,行至S308线桃花江镇桃花江竹海景区门口路段,遇相对方向被告唐某杰驾驶湘A1YY**号小轿车左转弯驶出道路发生碰撞,导致他与文某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4010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林不负事故的责任。他受伤后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3天,经诊断系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前、中颅底骨折、颈椎挫伤等。他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但仍需全休、治疗(包括拆除内固定)81天,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拆除内固定12000元,治疗费2000元)。另查,被告唐某杰驾驶的湘A1YY**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某杰赔偿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114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杰辩称,原告所诉事发过程、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发过程及责任属实,被告唐某杰驾驶的湘A1YY**小车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二、原告的长期医嘱上用药停止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此后的临时医嘱单仅有零星用药,故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56天,其护理期限亦应为56天。三、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该部分医保外自费药品由被告唐某杰、原告胡某丰按主次责任分担。四、原告的误工费应由原告补充提供工资表、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才可以综合认定,否则,应按农村标准对待。五、他公司认可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168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过高,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原告的鉴定费认可500元,原告的护理费认可住院的56天及拆内固定的21天,标准按69.4元/天计算,计5343.8元。原告的误工费认可住院的56天及拆内固定的21天,标准按69.4元/天计算,计5343.8元。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的车损认可800元。六、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七、该事故同时造成文某林受伤,应按各被害人损失大小的比例分摊机动车交强险的赔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1时55分许,原告胡某丰驾驶湘H5P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文某林从益阳市往桃江县石牛江镇方向行驶,途经S308线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江竹海景区门口路段时,遇被告唐某杰驾驶湘A1YY**小型轿车相对而来左转弯驶出道路,原告胡某丰采取措施不及,造成原告与文某林受伤(文某林受伤的赔偿问题已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40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林虽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1270.68元。原告的伤势于2015年6月24日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中颅窝底骨折,额窦壁骨折,右鼻骨骨折,根据目前情况尚未构成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行业标准GA/T1193-2014第10.2.10条b项,还需全休、治疗及定期检查二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左股骨中侧面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一年后拆内固定(两处),还需全休、陪护三周,估计医药费12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唐某杰驾驶的湘A1YY**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唐某杰之妻谭露雅,被告唐某杰驾驶湘A1YY**小型轿车经过了谭露雅的允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与文某林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开始入职益阳市赫山区亨通木门厂,并于2013年7月1日开始至事发前居住在该单位员工宿舍。在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保险理赔时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的问题已达成协议,即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该部分医保外自费药品由被告唐某杰与原告胡某丰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摊。原、被告对原告的车损经协商,双方一致认可车损为800元。经依法核定,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1270.6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9487.36元(即131.64元/天×224天)、护理费15652.41元(即111.01元/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即100元/天×143天)、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车损800元,以上共计127810.45元。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林虽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唐某杰驾驶的湘A1YY**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虽为被告唐某杰之妻谭露雅,但被告唐某杰驾驶该车经过了谭露雅的允许,被告唐某杰之妻谭露雅在事故中无过错,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某杰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开始入职益阳市赫山区亨通木门厂,并于2013年7月1日开始至事发前居住在该单位员工宿舍,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可比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制造业131.6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2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0条b项所规定的误工期,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4天。原告的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0条b项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120天,另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本院认定原告一年后拆内固定的护理期为21天,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为141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比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11.01元/天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本院确认为14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3天的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费可酌情认定800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车损经协商,双方一致认可车损为8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800元;被告唐某杰驾驶的湘A1YY**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与文某林受伤,应按各被侵权人不同的损失项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所占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保险理赔时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的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7810.45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815.9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93994.47元,根据被告唐某杰与原告胡某丰负事故主、次责任的情况,由被告唐某杰承担70%的赔偿份额,由原告胡某丰自行负担30%的份额,即由被告唐某杰负责赔偿65796.13元,由原告胡某丰自行负担28198.34元。被告唐某杰应负责赔偿的65796.13元,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61857.18元,由被告唐某杰负责赔偿3938.95元。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丰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27810.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33815.9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61857.18元,共计负责赔偿95673.16元,由被告唐某杰负责赔偿3938.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8198.34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原告负担208元,由被告唐某杰负担1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社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款明细: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33815.9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61857.18元,以上共计应支付赔偿款95673.1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共计应支付的赔偿款95673.16元请按如下方式汇款:收款单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