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袁平与王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平,王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45号原告:袁平。委托代理人:于金龙。被告:王凯。原告袁平诉被告王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19时25分,我乘坐被告驾驶的辽LK1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沈西大道沙沟子路口时,辽LK10**号小型轿车与夏廷岗驾驶的辽G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期间二级护理。我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375.2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58元;护理费636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安全将我运送到目的地,使我受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4169.27元。被告王凯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9时25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辽LK1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沈西大道沙沟子存路口时,与夏廷岗驾驶的辽G97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明明、王佳、袁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共计2375.27元;原告袁平及其护理人员于金龙均在台安县米澜婚纱影楼工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69.27元。另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75.2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58元、护理费63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969.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事故认定书、病例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原告运到约定地点,并应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5.2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天,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300元;因原告袁平及其护理人员于金龙均在台安县米澜婚纱影楼工作,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原告2013年3、4月份的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于金龙3200元/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58元、护理费63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应酌情给付交通费100元为宜。故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969.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969.27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