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陆纪明与左华、左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纪明,左华,左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陆纪明。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华。被告左瑞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桂林。原告陆纪明与被告左华、左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刘玉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纪明诉称,被告左华系被告左瑞林之子,原告与被告左瑞林是朋友,被告左瑞林于2011年6月8日及2011年7月26日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款,并指定要求将款项汇至被告左华账户,原告即分别于2011年6月8日及2011年7月26日将合计款项147万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左华的农行账户(62×××12),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7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证据如下:1、2011年6月8日、7月26日银行转账回单两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6月8日、7月26日,原告农行账户(62×××15)汇出147万元到被告左华农行账户(62×××12)。2、(2013)丹后民初字第479号案件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明关于25万元借条的是形成,是当时薛亚萍起诉的诉状所列明的,而不是被告代理人答辩称25万元的借条是由于对账以后形成的。3、薛亚萍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荆和祥诈骗薛亚萍钱款中包含了该笔款),证明薛亚萍把款项借给了荆和祥而被诈骗,说明此款是经过薛亚萍借给荆和祥的,而不是原告委托其借给荆和祥的,其中有逻辑关系。陆纪明把款项借给了左华,左华和薛亚萍把此款借给了荆和祥,在此无任何证据证明此款是原告委托借款。即便是委托借款,根据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以及民间借贷案件处理的通常规则,民间借贷案件仅仅有借条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资金往来的依据,如果陆纪明是委托借款的话,被告也必须把其与荆和祥之间的资金往来依据一并提交给原告。被告左华、左瑞林均辩称,原告与被告左瑞林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原告在2011年6月8日及2011年7月26日将款147万元打到被告左华银行卡上是事实。原告向被告左华打款的原因是,被告不认识荆和祥,2011年被告左瑞林做资金生意,原告将荆和祥领到被告家里借款,并介绍荆和祥在本市皇塘镇开办了金象化工厂,被告共借款给荆和祥300多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原告见借款可得高利息而眼红,也要借款给荆和祥,但他当时无款,就要向左瑞林借款147万元,并口头委托左瑞林将该款代他借给荆和祥。左瑞林按原告的意见,代原告将147万元借给荆���祥。此后,左瑞林打电话给原告催要还款147万元,当时左瑞林没有农业银行卡,就让原告把款打到儿子左华的农行卡上,于是,原告就于2011年6月8日、7月26日两次将147万元打到左华银行卡以归还借左瑞林的147万元。荆和祥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借款200万元(含利息)的借款凭证,左瑞林就将该借款凭证交给原告,原告也承认收到。左瑞林、儿子左华、妻子薛亚萍从来没有借原告一分钱,只有原告与左瑞林、薛亚萍于2012年10月28日结算之前的经济往来账,原告认可还欠被告25万元,由原告出具借薛亚萍25万元的借款凭证。因要不到原告的款,薛亚萍就起诉了原告,丹阳法院作出(2013)丹后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薛亚萍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被告和原告多次找荆和祥索要借款,才得知荆和祥已逃债出走。原��因要不到借给荆和祥的款而诬告被告,侵害被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10月28日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左瑞林、薛亚萍、左华在2012年10月28日之前,根本没有借陆纪明一分钱,只有陆纪明确认借左瑞林、薛亚萍25万元。2、2013丹后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观点同上。3、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民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判决书第3页第6行查明部分),证明观点同上。以上三份证据证明2012年10月28日,陆纪明与左瑞林、薛亚萍核定结算之前的经济往来账,是陆纪明欠左瑞林25万元,根本不存在左瑞林、左华2011年6月8日、7月16日借陆纪明147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纪明与���告左瑞林系非常要好的朋友。原告陆纪明根据被告左瑞林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6月8日、7月26日汇款57万元、90万元给被告左华(农行卡号62×××12)。被告左瑞林的家属薛亚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郭广元到她家对她和被告左瑞林说,他有个朋友向他介绍,丹阳市皇塘镇有个老板荆和祥厂开得很大,效益也好,马上要上新项目,资金周转有点困难,想借点钱,荆和祥想借300万元,利息比银行高一点。过了两天,郭广元带着薛亚萍、被告左瑞林以及原告陆纪明一起到皇塘去考察,至此,薛亚萍等才与荆和祥相识。2011年5月18日,薛亚萍通过新桥工商银行将190万元(已扣除利息10万元)借给荆和祥(汇入荆和祥会计孙雪芳银行卡内)。同年7月13日下午,被告左瑞林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借给荆和祥100万元(汇入孙雪芳银行卡)。7月26日左右,薛亚萍又通过新桥工商银行将170万元借给荆和祥(扣除以前借款的利息,汇入孙雪芳银行卡内),荆和祥于7月26日向薛亚萍出具了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凭证。被告左瑞林将荆和祥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凭证交付给了原告陆纪明。上述事实,由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借款凭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陆纪明根据被告左瑞林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6月8日、7月26日两次合计汇款147万元给被告左华。原告认为系被告左瑞林向其借款147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因被告借款给荆和祥能取得高额利息眼红,于2011年4月份向被告左瑞林借款147万元,并口头委托被告左瑞林将该款借给荆和祥,该两笔汇款合计147万元系归还原告曾向被告左瑞林的借款。根据薛亚萍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薛亚���与被告左瑞林于2011年5月上旬才与荆和祥相识并相继发生借款往来,该陈述与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份向被告左瑞林借款147万元,并口头委托被告左瑞林将该款借给荆和祥是相矛盾的。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委托借款的事实,仅凭原告接收被告交付的荆和祥出具的200万元借款凭证,就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口头委托被告借款给荆和祥,依据不足。而原告对接收该借款凭证的解释是,原告借款给被告左瑞林,被告左瑞林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向其索款,被告左瑞林便将荆和祥出具给他的200万元借款凭证交付给原告,意即让原告向荆和祥主张还款,该解释更具合理性。本院鉴于原告与被告左瑞林之间的朋友关系,借款后未出具借款凭证也较为常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称意见,认定原告汇款147万元是还款,缺乏事实依据,该款是借款更具合理性,本院���纳原告的观点。原告称被告左瑞林因没有农行卡便指示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左华银行卡内,可见被告左华并非实际借款人,仅是款项接收人,并无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左瑞林偿还借款14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左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纪明借款147万元。二、驳回原告陆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左瑞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