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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湘企(独山)置业有限公司、洪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省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启德中实实业有限公司,洪志刚,陈红英,贵州湘企(独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沈明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裕文、杨小兰,福建天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洪志刚,董事长。被告厦门市启德中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吴裕飞,董事长。被告洪志刚,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红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贵州湘企(独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定代表人刘东旺,总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瀚、洪春常,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泉州中信银行)与被告福建省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贸易公司)、厦门市启德中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实业公司)、洪志刚、陈红英、贵州湘企(独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裕文,被告独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德贸易公司、启德实业公司、洪志刚、陈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中信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1日,泉州中信银行与启德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泉营银信字第201406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泉州中信银行给予启德贸易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8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泉州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启德贸易公司承担。2014年10月21日,泉州中信银行与启德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泉营银信出押字第2014061号《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约定该合同为(2014)泉营银信字第201406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3.1条约定,押汇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以《保险出口押汇审批书》所记载为准。第3.2条约定,逾期罚息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启德贸易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4日陆续向泉州中信银行申请16笔出口押汇融资业务,并向泉州中信银行提交《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经泉州中信银行同意后发放每笔押汇款,上述共计1200.58万美元。2014年10月21日,洪志刚和启德实业公司分别与泉州中信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泉银营信高保字第2014061号、(2014)泉银营信高保字第201406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泉州中信银行与启德贸易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红英在洪志刚与泉州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同日,独山公司与泉州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泉营银信高抵字第2014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独山公司以其坐落于麻万镇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南侧)的湘企独山国际商贸城21幢(以下简称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独房权证独山第201407**号等120本证,详见附件清单),为泉州中信银行与启德贸易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独房他证独山第00011572号。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前述16笔押汇款到期后,启德贸易公司未偿还押汇本金也未支付罚息、复利,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判令启德贸易公司立即偿还给泉州中信银行贷款本金1200.58万美及相应的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39.86万美、39.76万美元、222.98万美元、31.99万美元的罚息,按年利率10.0989%,分别自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989%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为257.6万美元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10.098525%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98525%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08.39万美元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10.098515%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98515%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2015年5月30日罚息、复利为427349.34美元)。二、判令泉州中信银行对独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债权。三、判令启德实业公司、洪志刚、陈红英对启德贸易公司上述全部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独山公司称辩称:1、本案涉及艾友泽、洪志刚骗取贷款、骗取担保的犯罪行为,艾友泽已由独山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泉州中信银行提供的《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项下对应的发票项下的出口贸易不真实。3、独山公司提供本案抵押是由于洪志刚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的方式诱骗独山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独山公司已就本案抵押担保事宜向独山县公安局报案并已立案侦查。综上,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启德贸易公司、启德实业公司、洪志刚、陈红英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泉州中信银行与启德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泉营银信字第201406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泉州中信银行给予启德贸易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8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泉州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启德贸易公司承担。2014年10月21日,洪志刚与泉州中信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泉银营信高保字第2014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启德贸易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必行,洪志刚愿意为启德贸易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是泉州中信银行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与启德贸易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债权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洪志刚配偶陈红英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字中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2014年10月21日,启德实业公司与泉州中信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泉银营信高保字第201406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启德贸易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必行,启德实业公司愿意为启德贸易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是泉州中信银行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与启德贸易公司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债权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4年10月21日,泉州中信银行与启德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泉营银信出押字第2014061号《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约定该合同为(2014)泉营银信字第201406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3.1条约定,押汇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以《保险出口押汇审批书》所记载为准。第3.2条约定,逾期罚息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启德贸易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4日陆续向泉州中信银行申请如下出口押汇融资业务,并向泉州中信银行提交《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经泉州中信银行同意后发放每一笔押汇款,启德贸易公司在每一笔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上述共计1200.58万美元。具体每笔业务如下:(1)、2014年10月29日,《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为:362000A1400954号,押汇金额80万美元,押汇利率6.7326%,押汇期限为79天即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6日。(2)、2014年10月29日,《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为:362000A1400955号,押汇金额60万美元,押汇利率6.7326%,押汇期限为79天即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6日。(3)、2014年10月30日,《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为:362000A14000958号,押汇金额105万美元,押汇利率6.7326%,押汇期限为90天即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4)、2014年10月30日,《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为:362000A14000959号,押汇金额70万美元,押汇利率6.7326%,押汇期限为90天即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5)、2014年10月30日,《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为:362000A14000967号,押汇金额47.98万美元,押汇利率6.7326%,押汇期限为90天即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8日。(6)、2014年10月30日,《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为:362000A14000968号,押汇金额89.25万美元,押汇利率6.7326%,押汇期限为78天即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16日。(7)、2014年10月31日,《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为:362000A14000969号,押汇金额159.53万美元,押汇利率6.7326%,押汇期限为90天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16日。(8)、2014年10月31日,《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为:362000A14000976号,押汇金额31.99万美元,押汇利率6.7326%,押汇期限为90天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9)、2014年10月31日,《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为:362000A14000974号,押汇金额39.76万美元,押汇利率6.7326%,押汇期限为84天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23日。(10)、2014年10月31日,《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为:362000A14000977号,押汇金额39.6万美元,押汇利率6.7326%,押汇期限为77天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16日。(11)、2014年10月31日,《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为:362000A14000978号,押汇金额47.83万美元,押汇利率6.7326%,押汇期限为77天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16日。(12)、2014年10月31日,《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为:362000A14000975号,押汇金额63.55万美元,押汇利率6.7326%,押汇期限为77天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16日。(13)、2014年11月3日,《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为:362000A14000979号,押汇金额146万美元,押汇利率6.73235%,押汇期限为88天即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14)、2014年11月3日,《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为:362000A14000981号,押汇金额111.6万美元,押汇利率6.73235%,押汇期限为88天即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15)、2014年11月4日,《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为:362000A14000982号,押汇金额55.8万美元,押汇利率6.7321%,押汇期限为90天即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2日。(16)、2014年11月4日,《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编号为:362000A14000987号,押汇金额52.59万美元,押汇利率6.7321%,押汇期限为90天即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2日。2012年12月8日,独山公司与泉州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泉营银信高抵字第2014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独山公司以其坐落于麻万镇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南侧)的湘企独山国际商贸城21幢(以下简称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独房权证独山第201407**号等120本证,详见附件清单),为泉州中信银行与启德贸易公司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2.2条约定同时约定:对于负有债务的,独山公司承诺和保证:只要业务对应的合同签署日、到期日实际垫付日、履行担保责任日等任何一日发生在约定期间内,独山公司全部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第2.3条约定,最高额担保额度为220000万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第15条约定合同第2.3条项下债权金额包括:启德贸易公司签订编号的(2014)泉营银信字第2014061号《综合授信合同》额度8000万。2014年12月11日,上述抵押物在独山房屋管理所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号为00011572号。前述16笔押汇款到期后,启德贸易公司未偿还押汇本金也未支付罚息、复利,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至2015年5月30日,共结欠本金12433149美元,罚息、复利427349.34美元。泉州中信银行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580000元。以上事实,有泉州中信银行提供的:(2014)泉营银信字第2014061号《综合授信合同》、(2014)泉银营信高保字第2014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泉银营信高保字第201406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泉营银信出押字第2014061号《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16份、借款凭证16份、(2014)泉营银信高抵字第2014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独房他证独山字第000115**号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启德贸易公司、启德实业公司、洪志刚、陈红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泉州中信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融资借款关系、担保合同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泉州中信银行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贷款的义务,现启德贸易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泉州中信银行要求启德贸易公司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启德贸易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尚欠泉州中信银行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根据泉州中信银行与独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独山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启德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泉州中信银行对独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泉州中信银行与启德实业公司、洪志刚、陈红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约定,启德实业公司、洪志刚、陈红英自愿为启德贸易公司欠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启德贸易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启德实业公司、洪志刚、陈红英应根据各自《最高额保证担保》的约定,对启德贸易公司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泉州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要求启德贸易公司支付有合同依据,该诉讼请求可以支持。被告独山公司辩称,本案涉及艾友泽、洪志刚骗取贷款、骗取担保的犯罪行为,泉州中信银行提供的《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项下对应的发票项下的出口贸易不真实,独山公司提供本案抵押是由于洪志刚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的方式诱骗独山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由独山公司签订的,且又经过抵押登记,作为独山公司至本案庭审结束后,也未能提供其受骗签订合同的事实,也未提供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抵押担保合同的犯罪嫌疑的事实以及有关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因此,独山公司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启德贸易公司、启德实业公司、洪志刚、陈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出口押汇融资款本金1200.58万美及罚息及复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2015年5月30日共结欠罚息、复利427349.34美元)。二、被告福建省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80000元。三、被告福建省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贵州湘企(独山)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抵押物为:独房他证独山字第000115**号他项权证附表【抵押房屋明细表】所记载的房产)。四、被告厦门市启德中实实业有限公司、洪志刚、陈红英对被告福建省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167元,由被告福建省启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启德中实实业有限公司、洪志刚、陈红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祖山速 录 员  陈 蓉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