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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赵宗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勇,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宗菊,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皇家牧人服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得利公司)因与上诉人赵宗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宗菊及上诉人亨得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宗菊与亨得利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亨得利公司为赵宗菊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赵宗菊在亨得利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0月24日,赵宗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亨得利公司支付工资、周六加班费、补偿金、加班费、赔偿金,确认双方201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4)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及11月工资33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9301.15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316.67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2年1月劳动关系成立;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亨得利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二、三、四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案件审理中,赵宗菊提交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考勤记录复印件,该考勤记录载明赵宗菊每周工作六天。亨得利公司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公司考勤记录。亨得利公司提交《关于规范考勤制度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公司执行以下作息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周六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00,周日休息。亨得利公司申请证人司书义(该公司保管员)、郝光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出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该公司的作息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4:00-17:30,周六上午9:00-11:30,下午14:30-17:00,周日休息。原审审理过程中,为证实入职时间,赵宗菊提交在岗人员岗位工资(2012年1月)复印件一份,该表载明赵宗菊2012年1月份工资为964.60元。亨得利公司提交在岗人员岗位工资(2012年1月)一份,该表无赵宗菊的工资发放记录。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提交的岗位工资表,主张以自己提交的岗位工资表为准。亨得利公司提交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0月在岗人员岗位工资表,以证实赵宗菊的月工资为1650元。赵宗菊对上述岗位工资表均无异议,但主张1650元为基本工资,其每月另有100元的财务人员补助,关于该补助,赵宗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国家规定的月计薪日为21.75天。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亨得利公司主张其员工每周工作为40小时、不应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综合亨得利公司提交的规范考勤的通知及证人证言,并结合赵宗菊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计算出亨得利公司安排赵宗菊每周工作不超过40个小时,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故,亨得公司不应支付赵宗菊加班费。关于赵宗菊与亨得利公司提交的两份不同的在岗人员岗位工资(2012年1月),因赵宗菊提交的岗位工资表为复印件,且该表中赵宗菊的姓名、工资金额、合计等项目均为手写体,其证明力小于亨得利公司提交的岗位工资表,故应以亨得利公司提交的岗位工资表为准。因此,亨得利公司关于其与赵宗菊2012年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亨得利公司未能按规定为赵宗菊缴纳社会保险费,赵宗菊据此要求亨得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予以支持。赵宗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亨得利公司工作,亨得利公司应向赵宗菊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赵宗菊并未举证证实亨得利公司每月向其发放100元的财务人员的补助,赵宗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650元。故,亨得利公司应支付赵宗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亨得利公司与赵宗菊对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赵宗菊加班工资;二、原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赵宗菊经济补偿金3300元;三、原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宗菊2012年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赵宗菊2013年10月、11月工资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亨得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亨得利公司没有与赵宗菊解除劳动合同。赵宗菊来亨得利公司时以其社会保险由原工作单位缴纳为由,要求亨得利公司将社保金发放给其个人,由其原单位代为缴纳。亨得利公司每月为其发放社保金补助。2013年8月,赵宗菊称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亨得利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亨得利公司不应支付赵宗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赵宗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亨得利公司实行每周休一天工作制,不安排换休。作息时间为:上午8:30-12时,下午1时-5:30,每周工作超过40个小时,应支付赵宗菊加班工资。亨得利公司提交的考勤制度是伪造的,证人证言也是受亨得利公司授意做的虚假陈述。2012年1月6日,赵宗菊开始到亨得利公司上班,试用期满后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亨得利公司支付赵宗菊加班费9301.15元,并确认双方201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赵宗菊主张亨得利公司将其辞退,在原审期间,赵宗菊提交了离职时交接相关账册资料的交接表。亨得利公司称没有辞退赵宗菊,办理交接是因为公司安排赵宗菊从事其他岗位,但未提交安排赵宗菊其他岗位工作的证据。亨得利公司提交了一份“申请”,“申请”载明的形成日期是2012年2月10日,称赵宗菊以其社会保险由原单位平原县棉业公司代为交纳为由,申请亨得利公司将公司承担的劳动保险部分发给其个人。亨得利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7月之前的工资表,载明支付给赵宗菊的工资中含养老金费用200元。其他人员的工资中没有该项费用。该工资表有领取人赵宗菊签名。赵宗菊以该“申请”为打印件,无个人签字和手印为由,否认向公司提交过该“申请”,并称公司应承担的其个人劳动保险不只是200元,工资表中的200元是应发工资。“申请”中有“来到公司一个多月了”的内容,而结合文字形成时间,赵宗菊认为亨得利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证明赵宗菊在2012年1月10日之前就在亨得利公司上班。在本案二审期间,赵宗菊提交了其与亨得利公司原职工张某、赵某民的通话录音,二人在通话中称亨得利公司下午的上班时间是下午1点。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亨得利公司对证人证明的内容不认可。亨得利公司对赵宗菊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考勤表仅能反映员工上午上班和下午下班的情况,不能说明下午上班的时间。本院认为:关于亨得利公司应否支付赵宗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赵宗菊在办理了资料交接后即离开亨得利公司,亨得利公司称为赵宗菊另行安排了工作岗位,未提交证据证实,亨得利公司主张未辞退过赵宗菊,本院难以采信。虽然赵宗菊否认其向亨得利公司提交过将公司承担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用发给个人的“申请”,但根据亨得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说明亨得利公司在2013年7月之前向赵宗菊支付了未交纳社会保险的补助,而其他职工并无此项费用,证实赵宗菊与亨得利公司就“申请”中请示的事项达成了一致,应该认定赵宗菊向亨得利公司提交过该“申请”。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亨得利公司未为赵宗菊交纳社会保险,应支付赵宗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亨得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亨得利公司提交的“申请”载明的形成日期是2012年2月10日,结合申请”中“来到公司一个多月了”的内容,能够证实赵宗菊在2012年1月10日之前就在亨得利公司上班。故赵宗菊主张2012年1月6日起在亨得利公司上班,2012年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赵宗菊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赵宗菊提交的考勤表无法证实亨得利公司安排其下午1点开始工作;其提交的证人通话录音,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赵宗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亨得利公司安排其工作超过每周40小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赵宗菊要求亨得利公司支付其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宗菊201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宗菊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红岩代理审判员  王德强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