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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姜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王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王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姜辉,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王宏伟,男,1988年9月27日生,司机,现住本县。原告姜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王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辉及被告王宏伟、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辉诉称:2015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王宏伟驾驶吉C1T2**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发行与人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姜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姜辉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医疗费2329.60元。另悉被告王宏伟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宏伟,且在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01.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它不合理损失待质证逐一说明。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王宏伟辩称:存车费不是国家规定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王宏伟驾驶吉C1T2**号小型轿车沿人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发行处与沿人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由姜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姜辉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辉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医疗费2689.60元。被告王宏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360元由王宏伟垫付)、医疗费票据(2329.6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数额。3、职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我是钩机驾驶员,误工费应按每天200元。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具体从业行业及其工作性质与工资发放实际情况,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每天误工费损失200元,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毕竟实际发生,且数额不高,本院予以保护。对其诉请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宏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险伊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辉医疗费2689.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误工费2171.80元(108.59元×20天)、护理费2171.80元(108.59×2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9133.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宏伟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及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王宏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