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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582号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5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生。辩护人张瑾,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文倩,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晚,与其朋友在本市一餐馆吃饭喝酒;后又到KTV,期间再次喝酒。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836**面包车来到朝阳物流索要账务。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试图冲击警戒线,被现场处置讨薪事件的公安民警控制,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醇浓度为122.40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