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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赵运兰、程永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赵运兰,程永胜,李同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3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彭晓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孝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职工。被告赵运兰。被告程永胜。被告李同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被告赵运兰、程永胜、李同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运兰、程永胜、李同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诉称,被告赵运兰与被告程永胜、李同义均是乐陵市某某某乡某某村人,于2011年7月25日三人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组,由被告赵运兰在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被告程永胜、李同义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未果,现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运兰、程永胜、李同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运兰于2011年7月25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签订编号3702062011009125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运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服装门市。合同约定受信期间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可在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如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双方还约定一年期以内的借款的偿还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约��借款年利率为9.84%,合同上分别有原、被告双方印章、签名。被告程永胜、李同义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处签名、捺印,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编号为3702062011009125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赵运兰使用该单笔借款至2013年7月25日,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三人清偿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被告赵运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双方的盖章、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运兰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永胜、李同义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赵运兰的50000元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三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云兰、程永胜、李同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程永胜、李同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