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打工时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婚生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相处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同意与原告渠某离婚;婚生长子李某甲由其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通话笔录、书面意见、(2015)南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双方均同意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李某乙由原告渠某抚养,故婚生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渠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渠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冯 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重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