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峰、景俊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峰,景俊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华。委托代理人:李卫平,男。被告:刘峰,男。被告:景俊秀,女。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景俊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景俊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峰与被告景俊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峰于2013年9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刘峰向我公司借款11000元,此笔借款期限是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约定的月利率为9.51‰,按月结算,逾期按规定计收罚息。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峰仅归还部分本金,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刘峰尚欠我行本金10994元、利息3255.12元及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峰、景俊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994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刘峰、景俊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峰与被告景俊秀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峰与原告签订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峰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月利率为9.51‰,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峰、景俊秀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利息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刘峰、景俊秀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994元、利息3255.12元及以后的利息、罚息。上述事实以原告代理人李卫平陈述、原告提供的乡宁农商银行个人贷款档案资料一份,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峰签订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实属违约。被告景俊秀系被告刘峰妻子,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共同债务,理应与被告刘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后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峰、景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994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9.5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刘峰、景俊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