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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查桃花、胡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查桃花,胡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8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爱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伟。被告:查桃花。被告:胡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查桃花、胡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查桃花、胡森归还原告贷款21676元,手续费1557.76元,透支息及滞纳金(透支息及滞纳金按约定的透支息及滞纳金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査桃花以抵押车辆(车牌号浙K×××××)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桃花、胡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2014年4月2日,被告査桃花因购买轿车之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8400元,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査桃花以每月还款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胡森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査桃花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査桃花的汽车消费贷款已有2期未按时归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676元,手续费人民币1557.76元,透支息及滞纳金人民币275.6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桃花、胡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贷款人民币21676元,手续费人民币1557.76元,透支息及滞纳金人民币275.68元(透支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之后的透支息及滞纳金按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査桃花以其所有的浙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依法对该车辆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查桃花、胡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出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