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狮市金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龚小群、李庆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狮市金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龚小群,李庆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1441号申请执行人石狮市金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金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龚小群,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执行人李庆潘,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申请执行人石狮市金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龚小群、李庆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狮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龚小群、李庆潘应偿付申请执行人35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龚小群、李庆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石狮市金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龚小群、李庆潘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龚小群、李庆潘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石狮市金鸿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为3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12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