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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高志梅与祁县东观乔家苗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梅,祁县东观乔家苗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高志梅。被告祁县东观乔家苗圃。代表人乔明士,该苗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乔星渊,祁县东观镇乔家堡社区居民。原告高志梅与被告祁县东观乔家苗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梅、被告祁县东观乔家苗圃的委托代理人乔星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梅诉称,被告祁县东观乔家苗圃,主要经营范围为种植苗木、花卉。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约定日工资55元,共拖欠原告工资3441.5元,并为原告出具有一张欠条,一直借故拖欠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441.5元。被告祁县东观乔家苗圃辩称,该欠原告工资款是事实,但只因村里没有给被告结算,故被告也无钱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高志梅曾受雇于被告祁县东观乔家苗圃干活,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3441.5元,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3441.5元欠条一张,加盖有祁县东观乔家苗圃公章,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原告工资款3441.5元。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承认拖欠原告工资344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祁县东观乔家苗圃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干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合同结束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在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祁县东观乔家苗圃支付工资款之请求于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县东观乔家苗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高志梅欠款人民币34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祁县东观乔家苗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