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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知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国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知民初字第9号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号(101ColumbiaRoad,Morristown,NewJersey,UnitedStatesofAmerica)。代表人大卫A.科恩(DavidA.Cohen)。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旭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河深村。组织机构代码07758476-1。法定代表人潘荣杰。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旭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称:该公司成立于1906年,是著名的全球五百强企业,是一家多元化、高科技的先进制造企业,业务领域涉及航天产品及服务、工业和家庭楼宇控制技术、汽车产品、涡轮增压器以及特种材料等,在中国设有30多家分公司和合资公司,年销售额15亿美元以上。自1981年起,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Honeywe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国际分类表上第1、7、9、11、41、42等类别。经过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对“Honeywell”注册商标三十多年的宣传使用,“Honeywell”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被各级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是配电开关控制设备、行程开关、微动开关、脚踏开关、五金件、塑料件、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液压和气压机械及元件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2014年9月10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项岙村的生产加工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Honeywell”商标的铝制行程开关外壳3600只和模具一副。2014年11月7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作出乐市监处字(2014)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标注“Honeywell”注册商标的行程开关产品,侵害了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对“Honeywell”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乐清市阿姆��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4925293号“Honeywe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三、判令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4925293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样为“”)的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享有第4925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知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09)沪静证经字第1289号公证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安公证处(2009)沪静证经字第1290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4)商标民字第00020号“Honeywell”商标异议裁定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4)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2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所有的“Honeywell”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3.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乐市监处字(2014)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申请,本院至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乐市监处字(2014)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照片2份。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1-2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除照片外系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复印件,应予认定,照片系复印件,无法审核其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系一家注册登记于美利坚合众国的公司,是全球著名企业,在中国进行了大量投资,在上海、北京、天津等地先后成立了合资企业或独资企业。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系第492529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交换机;��阻器;放大器;变压器;继电器(电的);用于循环控制系统的电热循环控制装置;光电池;振荡器;电位器;温度调节和控制开关;高温计;……适配器;电开关;按钮(电源装置);闸盒(电);电器插座……接线盒(电)(截止)。第4925293号注册商标经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广告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建立相当的知名度,2014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注册的“HONEYWELL”商标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锡知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4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行程开关、微动开关、脚踏开关、五金件、塑料件、仪器仪表(不含计量器具)、液压和气压机械及元件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14年9月10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项岙村的生产加工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该公司生产的标注“”商标的铝制行程开关外壳3600只和模具一副。2014年11月7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作出乐市监处字(2014)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的行为系侵害第4925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作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地法院和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系外国企业,本案属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国法律。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作为在中国注册的第492529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未经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许可或授权,擅自在其生产的行程开关外壳上标注“”商标,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等证据为凭,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考虑到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系本地企业,规模较小,可确定由该被告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要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给予人民币3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及其产品的声誉、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被告系企业,以及生产、销售的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判。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4925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温州日报》上刊登声明(版面不小于5cm×8cm,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侵权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温州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负担人民币1930元,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乐清市阿姆荣电气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庆前代理审判员  张绍国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倪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