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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鹏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929号原告(被告):赵鹏。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负责人:张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泱泱,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卓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鹏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浙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亦受理东航浙江分公司诉赵鹏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鹏的委托代理人黄刚,东航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泱泱、何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鹏起诉称:赵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技术档案的移交手续。“飞行档案”系赵鹏从事飞行工作的前提和基础,现仲裁委将飞行档案排除在劳动法律之外系恶意损害赵鹏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航浙江分公司出具安保评价;将赵鹏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执照档案、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东航浙江分公司答辩并起诉称:2002年9月18日,赵鹏进入东航浙江分公司,从事飞行驾驶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服务期内赵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违约金、各项培训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另外,自初始培训至其辞职期间,单位多次出资,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其进行了飞行人员培训,为培训其成为合格的飞行员,单位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其积累飞行经历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提升其飞行资格。2008年8月1日,赵鹏被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技术管理委员会聘用为A320/A319机型机长。赵鹏辞职后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单位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经裁决,单位需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对其他仲裁请求均未支持。东航浙江分公司认为,依据飞行员流动管理的相关规定,飞行员离职后,应当在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及其他损失后,方能办理离职手续。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赵鹏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及归还房贴后,东航浙江分公司为赵鹏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赵鹏答辩称:单位与劳动者间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东航浙江分公司应该给赵鹏出具相应的安保评价,将健康档案和飞行技术档案移交地区管理局进行保管,请求驳回东航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赵鹏提供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原件一份,拟证明案件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东航浙江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供同份证据。赵鹏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赵鹏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参照其他飞行员的劳动合同,应当将飞行技术档案及健康体检档案移交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经质证,东航浙江分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该份劳动合同并未就档案移交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若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单位赔偿违约金、各项培训费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为证明上述主张,东航浙江分公司亦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经质证,赵鹏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律明确赋予的。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提供有劳动合同,且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赵鹏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对赵鹏辞职报告的回复》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赵鹏依法书面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但东航浙江分公司违法不同意赵鹏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东航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必须服务期,单位也为劳动者提供了一系列的专项技术培训,劳动者应按约履行完所有服务期,单位已及时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赵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事实,东航浙江分公司亦提供上述证据原件各一份。经质证,赵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赵鹏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均提供有该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4.东航浙江分公司提供通知原件一份,拟证明赵鹏在单位工作期间的职务聘用情况。经质证,赵鹏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赵鹏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鹏于2002年9月18日进入东航浙江分公司,从事飞行驾驶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鹏的必须服务期为2002年9月18日起至2039年2月3日止。2014年12月1日,赵鹏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东航浙江分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2月26日,东航浙江分公司向赵鹏送达《关于对赵鹏辞职报告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必须服务期,赵鹏应当履行合同约定,若赵鹏在必须服务期内坚持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那则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对此类行为所作的规定向公司履行相关的义务。东航浙江分公司未为赵鹏办理退工手续。赵鹏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0日。后赵鹏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东航浙江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该委裁决东航浙江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赵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赵鹏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系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对劳动者就业自由的保护。现赵鹏提前三十日告知东航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虽东航浙江分公司作出了其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1月1日依法解除。东航浙江分公司应及时为赵鹏办理退工手续。东航浙江分公司要求赵鹏支付相关费用后才承担退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赵鹏要求东航浙江分公司出具安保评价及将其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诉讼请求,因未在劳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赵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奕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静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