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万事达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新风格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万事达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中山新风格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80号原告:中山市万事达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吉建刚,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娜,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新风格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何志强。原告中山市万事达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诉被告中山新风格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格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风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承租的部分厂房,租赁期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5日,租金为每月25036元,之后每两年递增8%,每月10日前缴纳租金及水电、管理费。但近半年,被告开始无故拖欠租金及水电管理费用。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开出114600元的支票一张以支付租金,但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不予承兑。截至2015年8月,被告拖欠款项共计173304.70元。后被告支付了60000元,还欠113304.7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管理费共计113304.70元及违约金6420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未依约交纳租金及水电管理费用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的实体权利,其提交有租赁合同、拖欠租金清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等证据。经查,租赁合同是原告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签订的,主要约定:原告将自身租赁的位于东升镇胜龙工业区的部分厂房转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交付三个月租金75108元给原告作为履约定金;租期由2013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25036元,每两年递增8%,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每月租金为27039元;被告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缴清租金及其他费用;逾期缴纳租金的,被告每天须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不缴付租金及费用任一项超过10天,原告有权在无须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对厂房停水停电,并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厂房,没收履约定金,追偿被告所欠租金、有关费用及违约金。租赁合同附有双方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厂房进行生产作业所需的水电通讯设施,均以原告名义开户办理,被告应缴电费、水费由双方各派代表进行使用度数抄表,并签名确认;从2013年3月1日起,被告每月需要支付保安费及卫生费共2000元。支票为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146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退票理由书显示上述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厂房有房产证或权属证明,但未在限定的期间内提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11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80-1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此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但因就涉案厂房是否已经过合法报建施工的待证事实,原告未举证证实;同时,原告虽称涉案厂房已取得权属证书,但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故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依据该合同,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其应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水电费、保安费及卫生费。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前述其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8月拖欠的占用费、水电费、保安费及卫生费共计173304.70元。另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付60000元,即被告实际应付11330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新风格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万事达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共计113304.70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万事达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995元,由原告中山市万事达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2元(原告中山市万事达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已付2995元);由被告中山新风格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53元(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万事达展示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中山新风格陈列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市万事达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双阳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