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明兵与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兵,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774号原告王明兵,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外河坝街),组织机构代码73658449-1。法定代表人淳泽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叶青,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苗族,系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44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4224-3。法定代表人冉应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智,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明兵诉被告重庆市金宏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彭水县兄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长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方琴、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明兵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明兵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898.5元(原告王明兵已预交18898.5元),减半收取9449.25元,本院决定准许免交。审 判 长 何长江代理审判员 韩方琴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