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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金明、李纪平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李纪平,吴爽,李文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李金明,无职业。原告李纪平,无职业。原告吴爽,无职业。原告李文博,学年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吴爽,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李金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17层。负责人刘小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天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明、李纪平、吴爽、李文博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佳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明、李纪平、吴爽、李文博诉称,李全辉生前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恒盛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员工,在职期间,公司为其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额为100000元,保险单号码为1196606272014000002,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9日零时15分许,李全辉乘坐李洋驾驶的津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津港公路与赛达三大道交口以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全辉当场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时却无故被拒赔。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承保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恒盛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至2015年1月21日24时。造成李全辉死亡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全辉在本次投保的人员名单内。但由于在事故发生时李全辉系醉酒状态,依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在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所以我公司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为李全辉的全部法定继承人,2014年1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恒盛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为包括李全辉在内的十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保费110元,保险金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零时至2015年1月21日24时。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4年7月29日李全辉乘坐他人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李全辉尸检报告显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58mg/ml,属醉酒状态。后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李全辉醉酒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为由拒绝赔偿。庭审中四原告主张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被告并未向原告提示说明免责条款;被告表示醉酒状态导致事故发生概率变大、损失程度增加等后果,醉酒状态是导致李全辉死亡的原因之一,且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恒盛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作出提示说明,且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恒盛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已经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其将醉酒期间遇意外伤害排除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规定属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依法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李全辉虽然系醉酒期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但其意外死亡并非因自身醉酒导致,而是由于意外交通事故所致,且李全辉系乘车人,其醉酒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以被保险人李全辉醉酒为由拒绝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四原告保险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人民币,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佳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博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