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王春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王春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经营场所: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华,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张家港市,身份证号码:×××057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珠海分行)诉被告王春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幸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珠海分行诉称:被告王春华在原告农行珠海分行处申请使用号码为6228360067345026的金穗信用卡,被告王春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王春华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王春华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5517.24元,暂计利息为人民币1714.08元,滞纳金为人民币468.6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55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7755.01元。原告农行珠海分行虽多次向被告王春华追讨欠款,但被告王春华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春华支付6228360067345026信用卡拖欠的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5517.24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金额为人民币1714.08元);二、判令被告王春华支付6228360067345026信用卡拖欠的滞纳金人民币468.6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55元(本项各费用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三、判令被告王春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称,本案起诉后被告王春华偿还了69.5元,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春华尚欠原告农行珠海分行本金人民币15447.74元、利息人民币3050.73元、滞纳金人民币468.6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55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9022.16元。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王春华支付6228360067345026信用卡拖欠的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5447.74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金额为人民币3050.73元)。原告农行珠海分行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被告王春华身份资料/章程;4、账户基本信息;5、催收历史记录;6、交易历史记录。被告王春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春华向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在其《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以原告农行珠海分行为甲方、被告王春华为乙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第4款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原告农行珠海分行《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收取费用;境内其他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收取费用。被告王春华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农行珠海分行批准,原告农行珠海分行为被告王春华办理了一张号码为6228360067345026的金穗信用卡。原告农行珠海分行提交的账户信息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王春华透支本金人民币15447.74元、暂计利息人民币3050.73元、滞纳金人民币468.6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55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9022.16元。经原告农行珠海分行多次催收,被告王春华仍未能清偿透支本息,原告农行珠海分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华向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与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农行珠海分行批准并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原告农行珠海分行依约为被告王春华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王春华透支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账户基本信息、交易历史记录显示截至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王春华透支本金人民币15447.74元、暂计利息人民币3050.73元、滞纳金人民币468.6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55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9022.16元。对此,被告王春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农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王春华支付至2015年9月23日止的透支本金人民币15447.74元、暂计利息人民币3050.73元、滞纳金人民币468.6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55元以及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5447.7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至2015年9月23日的尚欠本金人民币15447.74元、利息人民币3050.73元以及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5447.7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68.6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平代理审判员 魏春娜人民陪审员 邓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