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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75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少敏,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王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王少敏于2012年7月6日向凤阳农商行城南支行(即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借款17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6735%,2013年7月6日偿还,逾期加收30%罚息。后经催要,王少敏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10月27日。2015年6月21日,王少敏偿还了借款本金0.1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请求判令王少敏偿还借款本金169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为11.6735%计算,此后按年利率15.17555%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公告费。庭审中,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王少敏承担代理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王少敏未提出答辩。凤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3日变更为凤阳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凤阳农商行承继,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王少敏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少敏借款时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王少敏于2012年7月5日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签订借款合同,次日取得借款本金17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6735%,逾期加收30%罚息。借款期限是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催要,王少敏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10月27日。2015年6月21日,王少敏偿还了借款本金0.1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如下: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王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王少敏与凤阳农商行城南支行(原名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少敏向凤阳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17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1.673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逾期加收30%罚息。2012年7月6日,王少敏在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其已收到17000元借款。2012年10月27日,王少敏偿还了此前借款利息。2015年6月21日,王少敏偿还了借款本金0.1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为此,凤阳农商行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与王少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王少敏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罚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凤阳农商行放弃要求王少敏承担代理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11.6735%计算,自2013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5.175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