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658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系原告何某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月息3%,每月24日前支付60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息和偿还本金。2010年被告总共支付了3000元利息,2012年10月3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2013年原告曾经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因无法找到被告而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答辩人借了贰万元人民币作为香粉厂的投资款,按月息3%每月支付600元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按约定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8000元后,因经费跟不上,香粉厂倒闭破产。对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借款、利息,原告已转给别人名下,答辩人付清了欠款给别人,被答辩人无权过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4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元用于办香粉厂,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月息按3%结算,借款人在每月24日前向何某某支付600元利息,借款期限到期时,借款人须连本带息还清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5月25日至2008年8月24日的利息1800元,之后至2012年10月3日分两笔支付利息4000元(第一笔为2010年3000元,第二笔为2012年10月3日1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5800元,未向原告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彭某某主张原告何某某已转让债权能否成立;二、被告彭某某是否向原告何某某归还了部分本金。一、被告彭某某主张原告何某某已转让债权能否成立。被告辩称其向原告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原告已转给他人名下。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已通知其转让权利,且原告现尚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彭某某是否向原告何某某归还了部分本金。被告辩称其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并支付了本金8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共计支付利息5800元,未归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从2008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就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0000元×24%×7年=33600元。被告称其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即为20000元×3%×12个月=7200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相差较大,故被告辩称其支付了原告本金8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被告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