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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惠州市耀升服装配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北海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耀升服装配料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海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惠州市耀升服装配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方创荣。委托代理人雷玉东、曾健君,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海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瑜。原告惠州市耀升服装配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海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向原告购买纽扣,被告在其订购单中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40天,交货地址为被告住所地,要求原告负责运输、费用及保险。原告依照被告要求交货后,被告已经付清2014年5月至12月的货款,但尚欠2015年1月至6月的货款共115367.19元。因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367.1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对账函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经原告对账,2015年1月至6月共产生货款115367.19元未付。3.电子邮件打印件5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015年1月至6月货款115367.19元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交易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纽扣。在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纽扣数批,合计货款115367.19元,原告已开具了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开票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3月21日(34354元)、2015年4月16日(5231.5元)、2015年5月18日(15441元)、2015年6月18日(60140元)、2015年7月21日(200.69元)。因被告收取货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并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负向原告支付货款115367.19元及利息的责任。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115367.1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海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惠州市耀升服装配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367.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115367.19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3.67元(已减半),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海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雅第4页共4页 来自: